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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侯中珏即侯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36,9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元大銀行牌告利率表、催告通知、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236,956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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