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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錦祥
被 告 何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行駛時,遭其後方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330元;
㈡看護費用3萬6,000元;
㈢工作損失7萬5,6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㈤、機車維修費3,9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四、兩造就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業於113年3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萬元。
給付方式:…。
㈡兩造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造為任何民事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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