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簡,17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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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素蘭
被 告 呂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將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3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榮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精神不濟而操作失當。

適伊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該處路旁,原告車輛遂遭肇事車輛擦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車輛嗣經送往名弘企業社檢測,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萬3,3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2,000元、零件11萬1,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名弘企業社113年1月24日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5頁)、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35頁)、原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62、63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依卷內之原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62、63頁)所示,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卻因疲勞、精神不濟導致操作失當,肇事車輛因此擦撞停放路旁之原告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為94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1月1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8年又7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1萬1,3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再卷附名弘企業社113年1月24日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5頁)固記載因原告車輛所屬型號已停產,若要修理需使用中古零件。

但因原告未提出名弘企業社113年1月24日估價單上之中古零件已使用之年限、與新品價值之差異等事證,是本院仍將之視為新品價格。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1,130元(111,300-111,300×9/10=11,13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2,000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7萬3,13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13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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