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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毛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
被 告 施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同年7月14日上午2、3時許,於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兩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悅線上客服人員」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不明標的物可以分紅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同日晚上6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且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至40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
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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