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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龍慶
被 告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均非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給「阿強」,嗣「阿強」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即於109年8月間,自稱理財專員「林煒婕」,透過電話向原告招攬推銷未上市、上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之股票,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306,000元至前開帳戶內,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其後「阿強」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給被告,由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2,800,000元(含原告匯入之306,000元),提領後隨即在附近公園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給「阿強」。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未認有詐欺犯行,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行為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卷)、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4650號卷、111年度偵字第2813、700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投資股票乃市場經濟行為,本身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縱使招攬之業務人員告以股票即將上市、櫃而股價預期上漲,甚而保證可以獲利,或是保證將來會配股,惟是否獲利、是否配股,皆繫於公司未來之財務狀況及商業判斷,故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審慎判斷評估投資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承購尚未上市、櫃股票,即便投資後未有獲利或未獲配股,亦屬投資人應承擔之投資風險。
於進行投資交易之當下,投資人既已收受相應於價金之股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參刑案卷、偵查卷,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林煒婕」係稱銀泰佶公司獲利良好,且於110年6月會上櫃,如購買會無償配股,買1張股票配回1張,1年配2次,年底再配1次,至110年1月會配下來,但到了110年3月都沒有收到配發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第15頁);
於112年10月24日刑案審判中陳稱:確實有拿到4張股票,306,000元是買4張,配息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卷第55頁)。
復參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銀泰佶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64,000股(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原告有以306,000元為對價,獲得4張銀泰佶公司之股票,且股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應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已收受相應於價金之股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原告雖陳稱「林煒婕」曾宣稱銀泰佶公司即將上櫃、將來會配股等語,並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惟公司將來是否上市或上櫃、是否獲利、是否配股,皆屬投資人於投資前應自行審慎評估之事項,縱使投資後未如預期,亦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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