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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胡綵麟
被 告 徐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9日11時36分許,駕駛MQN-5803號大型重機,於路邊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後來往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憲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在東興路口右轉沿中華路南往北直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東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修車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稱:其當時駕駛MQN-5803號大型重機車,從下公園出來要走中華路往尖山方向,因當時有紅色車子擋在我前面,才剛出來一點,訴外人看到我急煞,隨即自摔。
車速為5公里(卷43-45頁);
訴外人林憲政於警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右轉,被告突然從路邊停放的車輛前方出來,就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左前車頭、左後車身擦傷等語(卷47-49頁)。
堪認被告騎車至路邊要起駕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來往車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9,700元(含工資費用17,400元及零件費用102,3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以採信。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說明,零件102,300元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02,300元,因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43,2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43,227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7,4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0,627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627元等情,已於前述。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60,62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4月21日,已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17,400元
二、零件:102,300元;折舊後:43,227元
出廠日期:110年6月(卷22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9日
使用年限:1年2月
折舊後零件:43,227元
第1年折舊值 102,300×0.536=54,8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300-54,833=47,467第2年折舊值 47,467×0.536×(2/12)=4,2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67-4,240=43,227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60,627元
(17,400+43,227=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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