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簡,2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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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金額減縮為193,3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劉芳垂)(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3,306元(鈑金拆裝:16,650元元;

塗裝:29,790元、材料:156,490元,扣除折舊為146,86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證人詹明彬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59頁、第67至111頁)、監視錄影光碟(卷內證物袋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69至73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2,930元(鈑金拆裝:16,650元;

塗裝:29,790元、材料:156,49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46,86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3,306元(計算式:16,650+29,790元+146,866=193,306)。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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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490×0.369×(2/12)=9,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490-9,624=146,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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