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分為原告3倍,如不種植,被告損失為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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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魏正雄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張信芳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且約定在雙方達成分管約定前,若無雙方同意,皆不得使用系爭土地。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8年間及111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玉米。
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分為原告3倍,如不種植,被告損失為原告的3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合理。
系爭土地一直都是被告在耕作,嗣被告哥哥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被告並不知情,那時候已經種了地瓜,經被告哥哥告知過戶時,就馬上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就放棄種植。
後來種玉米時,種下去時原告就找警察來說不能種,就放棄種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於111年間曾對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5月9日、111年5月9日,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玉米等農作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參兩造LINE對話紀錄(時間不詳,惟參原告提及:被告告之前搶種行為等語,應係被告種植地瓜即108年5月9日之後),被告提及:在達成分管協定前,未經雙方同意,皆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請先跟我做分管協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復參被告自陳:我哥哥把持分賣給原告時,我並不知情,那時已經種了地瓜,知悉後就馬上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就放棄種植,後來種玉米時,種下去時原告就找警察來說不能種,就放棄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達成分管協定。
又依被告前揭之自陳,並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上有種植地瓜及玉米之照片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7、19、21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種植地瓜及玉米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及玉米,顯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共有物之適法管理,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利益,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範圍及面積多寡,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除被告自陳:於108年5月9日起種植地瓜約1、2個月,種植面積約4分之3,嗣於111年5月9日起種植玉米約1個月,種植面積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僅能於被告所承認之範圍內為認定,且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認定為108年5月9日起1.5個月(1、2個月之平均數),面積4分之3,及111年5月9日起1個月,面積2分之1。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並應依其占用收益之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分別占用面積4分之3、1個月,及面積2分之1、1個月所得之不當得利),且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
㈤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一直都是我在耕作,我哥哥把持分賣給原告時,我並不知情,那時候已經種了地瓜等語。
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受益人主觀上係善意或惡意無關,受益人係善意或惡意,僅影響返還利益之範圍,此觀民法第182條規定自明。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礙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8%計算之。
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65、71頁),為耕地,故張昌榮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之。
而系爭土地自111年6月間被告放棄種植玉米後,迄今均未使用,雜草叢生等情,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商店,也沒有學校,對外聯絡係依靠產業道路,生活機能不佳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影本、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
㈦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0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不得得利,於310元{計算式:96(申報地價)×2,820(土地面積)×1/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申報地價年息4%)×[3/4(被告占用面積)×1.5/12(被告占用1.5個月)+1/4(被告占用面積)×1/12(被告占用1個月)]=310,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兩者範圍相同,而原告係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就,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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