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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炎東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44分之9,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原告又未提出其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是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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