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簡,4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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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姜文娟
被 告 金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隨心所欲」之男網友,經其建議加入「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操作方式為將款項匯入客服提供之帳戶,一開始測試可將錢提出,原告遂於111年1月6日下午12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客服提供之訴外人楊智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宇帳戶)後,旋遭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111年初該平台跳出原告違規而將帳戶凍結,須付款方能將帳戶解凍,原告始驚覺受騙報警,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竟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51頁)稱:未侵佔他人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將600,000元匯入楊智宇帳戶之事實,有中信銀行111年1月18日、同年2月25日函覆之楊智宇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偵4959卷第133至135、151至152頁、第285至294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其犯行,亦有審判筆錄可憑(112苗金簡242卷第225至2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前開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況被告前於107年已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苗金簡242卷第221頁),應已知悉帳戶若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詎仍於111年1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下午12時38分將600,000元款項匯入楊智宇帳戶,其中300,000元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入帳後旋於同日下午13時31分遭轉入系爭帳戶(苗檢111偵4959卷第151至152頁),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共賠償600,000元等語,惟由楊智宇帳戶交易明細(苗檢111偵4959卷第151至15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6日匯入該帳戶之600,000元款項僅有半數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就原告所匯入楊智宇帳戶之剩餘部分款項,則未與楊智宇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其餘300,000元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之署名在卷可參(112附民47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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