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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陳俊華即俊頡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芋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賴芋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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