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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蔡慧婷等6人兼法定代理人」,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原告起訴之時(即民國113年2月15日),被告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應補正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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