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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廖秉恆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蔡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讓其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是續租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取得房屋永久之占有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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