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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許英玉
被 告 許明暘
許宸源
許濟民
許富媚
許凱珺
許煌明
許和程
許峻陞
許峻懋
許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95,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分 割 標 的 (苗栗縣卓蘭鎮段) 面 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 告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食水坑段165地號土地 5,857.02 820元 1/4 1,200,689 元 2 卓蘭段2618地號土地 11,974 800元 1/4 2,394,800 元 合 計 3,595,4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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