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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古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牧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政府農畜牧登字第2706號牧場登記證書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請求之標的,非屬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起訴。
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付牧場登記證書及變更負責人之客觀價額為何,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前開聲明均係為使原告取得牧場管理經營權,經濟上目的同一,無須合併計算價額,爰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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