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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蔡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吳霈娟」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姓名是否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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