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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池侑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原告應提出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據此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陳油發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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