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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治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1萬7,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1,761元 11,761元 2 利息 11,761元 102/7/20 113/1/21(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 10+165/365+21/366 5% 6,180元 合計 17,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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