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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榮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何榮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予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及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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