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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張立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3,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 割 標 的 (苗栗縣造橋鄉劍潭段) 面 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82地號土地 0.70 5,200元 3/5 2,184元 2 383地號土地 36.16 5,200元 3/5 112,819元 3 384地號土地 25.30 5,200元 3/5 78,936元 合計 193,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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