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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汪昕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源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209萬3210元本息部份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0萬6790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209萬3210元(計算式:220萬元-10萬6790元=209萬3210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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