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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榮河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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