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訴,47,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能煒
被 告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被 告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美蓮有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之債權,該債權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另案)被告蔡美蓮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29,997元本息。

惟被告蔡美蓮名下財產僅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土地及同段140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卻於108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芳珍,渠等間買賣對價不相當,已侵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美蓮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8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0日所為之系爭房地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芳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8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第10187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美蓮所有。

二、被告吳芳珍陳以:伊與被告蔡美蓮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蓋被告蔡美蓮向伊借款共計4,253,000元未能清償,乃以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以抵償債務,伊復為被告蔡美蓮清償其積欠頭份鎮農會之貸款380萬元、中租租賃公司之借款5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及為其代墊15萬元予第三人,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取得,且原告未舉證被告吳芳珍於受讓系爭房地時知悉原告債權受損乙情,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另被告蔡美蓮則陳以:系爭房地實為蔡美華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美蓮名下,因蔡美華向被告吳芳珍借款共計4,253,000元未能清償,乃以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以抵償借款債務,被告吳芳珍亦有代償頭份鎮農會之貸款及中租租賃公司借款之事實,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原告於107年間發生對被告蔡美蓮間請求代墊工程款之債權,嗣經另案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原審為竹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被告蔡美蓮應給付原告1,529,997元本息。

⒉系爭房地即竹南鎮新博愛段1489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同段1403建號原登記為被告蔡美蓮所有,嗣於108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芳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蔡美蓮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之債權係於107年發生,因多次催告被告蔡美蓮給付未能獲償,乃於108年間向竹院聲請對其核發前開債權之支付命令,經竹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後,經高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被告蔡美蓮應給付原告1,529,997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195至204頁)。

而依竹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內容已載明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8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芳珍,且原告亦自認其於竹院審理期間已知悉被告蔡美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吳芳珍,足見至少在該院於109年8月28日宣判後,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之撤銷事由,惟仍遲至112年11月7日乃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見起訴狀第13頁之收文章),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撤銷訴權1年之除斥期間。

㈢至原告固以其與被告蔡美蓮債權發生時應以另案判決確定時之112年7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附第99頁之確定證明書),然原告既於107年已發生對被告蔡美蓮之債權,其債權當已存在,原告另案就債權提起給付之訴,已兼具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效力,尚不能謂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謂債權存在。

又倘依原告主張其債權發生在後,亦與行使撤銷債權應於債務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