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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蔡幸蓁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羅敬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5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5)及同段8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其胞姐即訴外人蔡幸蓉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藉以謊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並由蔡幸蓉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如附表,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自始未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而蔡幸蓉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72號、108年度訴字第539號、10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足證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且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43780號)、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43790號)、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108年度訴字第539號、10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準此,預告登記應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預告登記既為蔡幸蓉冒用原告名義所辦理,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無容忍之義務,亦無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並無依據。
系爭預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登記標的 預告登記內容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字號:106年5月19日南地所資字第43790號。
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
⒊內容: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⒋義務人:原告。
⒌限制範圍:全部。
⒍106年5月23日登記。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5) ⒈收件字號:106年5月19日南地所資字第43790號。
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
⒊內容: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⒋義務人:原告。
⒌限制範圍:1000分之25。
⒍106年5月23日登記。
3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字號:106年5月19日南地所資字第43790號。
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
⒊內容: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⒋義務人:原告。
⒌限制範圍:全部。
⒍106年5月23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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