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訴,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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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詹小萍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4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8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向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並於110年7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內容為:⒈借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整。

⒉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37年11月1日止。

⒊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引用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345計息,其後按引用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645機動計息。

⒋借款本息償還方式:原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變更溯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6期,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11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⒌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⒍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向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內容為:⒈借款56萬元整。

⒉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27年11月1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64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⒌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補繳利息或違約金。

⒍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合計2,657,370元,本息收訖日為112年7月20日,故以翌日為該欠款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則自112年8月21日起算。

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前開欠款均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表及計算書附卷可憑。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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