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選,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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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被 告 葉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舉行之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112 年12月2日舉行之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第22屆村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8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2315024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登記參選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35票 ,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8日公告當選,惟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競選團隊中之助選人員其子葉至宇、友人陳松攸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如下之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㈠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地區之富貴草莓園內,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貴明,並央求其個人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而訴外人陳貴明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允諾之,並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欲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即其胞弟陳性光,為陳性光拒絕而未予收受;

又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前揭富貴草莓園內,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即其妻彭彩菁,央求於本次選舉將退票投票支持被告,經彭彩菁允諾之。

㈡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大湖鄉靜湖村仁愛路95號之住處,交付11,000元予訴外人葉至宇,用以行求於本次村長補選支持被告。

而葉至宇於112年11月底至12月2日前之前之某不詳時日,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田紹青位於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欲將其中500元轉交予田紹青,經田紹青拒絕收受。

葉至宇復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大湖鄉靜湖村社寮角地區某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謝峻峰,並央求其個人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謝峻峰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之。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在訴外人陳松攸位於大湖鄉靜湖村社寮角18號之住處前方某草莓園內,欲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陳松攸,遭陳松攸拒絕而未予收受。

斯時,被告復以7,000元之代價委請陳松攸代為轉交訴外人傅金連、黃春美,以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陳松攸允諾收受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至黃春美位於大湖鄉靜湖村之居所,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黃春美,並委以轉交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即其子涂富生。

又陳松攸再於112年11月29日6時至7時間,至有投票權之傅金連位於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傅金連,並央求其個人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傅金連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允諾之。

㈣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構成要件,爰依同法120 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被告賄選之事實並不爭執,承認有賄選行為,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選系爭村長選舉,而有前開賄選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貴明、陳性光、彭彩菁、葉至宇、田紹青 、謝峻峰、陳松攸、傅金連、黃春美、涂富生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選舉過程中,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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