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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揚琴
被 告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之連帶債務人地位請求返還債務人即被告吳國棟之借款,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向被告吳國棟請求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第9條已約定「倘如因本協議書之履行而涉訟時,甲(指唐安公司)、乙(指吳國棟)、丙(指原告)三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履行系爭協議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唐安公司固為法人,惟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係針對兩造間具體、特定之借款關係特為協議,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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