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8,苗簡,71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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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0一三之一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三之一三三地號、一0一三之一八三地號、一0一三之一八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X—G—H—I—J—K—L—M—N—P—Q—R—S點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0一三之一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三之一三三地號、一0一三之一八三地號、一0一三之一八四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主張應以地籍圖所立界標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與通霄地政事務所二次實地鑑界檢測結果不一,是兩造就界址位置已生紛爭,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乙、被告方面:本件兩造界址業經銅鑼及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惟仍有爭執,被告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界址。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0一三之一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三之一三三地號、一0一三之一八三地號、一0一三之一八四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與通霄地政事務所二次實地鑑界檢測結果不一,是兩造就界址位置已生紛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測量局以衛星接收儀及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如採原告指界即原告於林中砍伐小徑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A1—B1—C1—D1—F1—G1—H1—I1—J1—K1—L1—M1—N1點之連接虛線,或以被告指界A—B1—C1—D1—E1—G1—H1—G點連接虛線分別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依兩造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及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各如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是依該鑑定圖所示,如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相符。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而本件兩造系爭土地如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恰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登記簿面積完全相符。

又兩造既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證據,並均對鑑定之結果表示無意見。

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一0一三之一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一0一三之一三三、一0一三之一八三地號及一0一三之一八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A—B—C—D—E—F—X—G—H—I—J—K—L—M—N—P—Q—R—S點連接實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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