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8,苗簡,87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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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癸○○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華麗 住
被 告 丑○○○ 住
壬○○ 住
張貴莫 住
張蘭妹 住
庚○○ 住
辛○○ 住
卯○○○ 住
己○○ 住
午○○○ 住
兼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子○○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
被 告 辰○○ 住
寅○○ 住
丁○○ 住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智源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三O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伍柒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三O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伍柒公頃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編號一三0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伍陸陸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

如附圖所示紫色標示編號一三O-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伍陸陸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如附圖所示藍色標示編號一三O-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壹肆貳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如附圖所示橘色標示編號一三O-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壹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編號一三O-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壹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丙○○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附圖所示黃色標示編號一三O-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壹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戊○○、丙○○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癸○○負擔九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十八分之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三O地號、地目建、面積O˙O八五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張智源(已歿)、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丁○○、戊○○、丙○○所共有,原告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張智源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前述之共有人張智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為使系爭土地能予以分割,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張智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圖所示紫色標示編號一三O-A部分及藍色標示編號一三O-C部分土地上有原告甲○○所有之建物,並由原告甲○○使用中,是此部分宜分割歸由原告甲○○所有;

另附圖所示紅色標示編號一三O-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戊○○所有之建物,是此部分宜分割由被告丁○○、戊○○、丙○○共有取得。

㈣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戊○○、丙○○所共有,且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並面臨公路,出路無虞,又被告戊○○所有之建物更跨越建築在該筆土地及附圖所示紅色標示編號一三O-D部分土地上,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紅色標示編號一三O-D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丁○○、戊○○、丙○○共有取得,對該被告應有最大之利益。

㈤又附圖所示橘色標示編號一三O-B部分土地,因毗鄰連接原告甲○○將分得之附圖所示藍色標示編號一三O-C部分土地,現由原告甲○○向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洽購中,故訴請鈞院將此部分分割予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共同取得,並將渠等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分割方案圖一紙、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㈠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願分得附圖所示橘色標示編號一三O-B部分土地,並變更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

㈢被告丁○○、戊○○、丙○○均同意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及製作實測圖。

理 由

一、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卯○○○、辰○○、乙○○、午○○○、寅○○、子○○、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張智源(已歿)、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丁○○、戊○○、丙○○所共有,原告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張智源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惟共有人張智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為使系爭土地能予以分割,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張智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

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丁○○、戊○○、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等雖同意分割,惟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五)與訴外人張智源(已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七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丙○○(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所共有,而張智源現已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且張智源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使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取得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權,並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張智源業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訴請被告丑○○○、張榮茂、張貴莫、張蘭妹、庚○○、辛○○分別就系爭土地張智源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於訴訟中原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七、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甲○○所有之瓦屋、土磚屋各一棟(位於附圖所示紫色、藍色標示部分土地)及被告戊○○有之瓦屋、水泥二層樓房(位於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土地)各一棟,現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參,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可稽,是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紫色、藍色標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及將附圖所示之紅色標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丙○○共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與兩造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等,亦可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分管使用明確,符合上揭判例意旨。

㈡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戊○○、丙○○所共有,且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並面臨公路,出路無虞,又被告戊○○所有之水泥二層樓房更跨越建築在該筆土地及附圖所示紅色標示編號一三0-D部分土地上,從而附圖所示紅色標示編號一三O-D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丁○○、戊○○、丙○○共有取得,對該被告應有最大之利益,並已為被告丁○○、戊○○、丙○○同意,應屬可採。

㈢又附圖所示橘色標示編號一三O-B部分土地,因毗鄰連接原告甲○○將分得之附圖所示藍色標示編號一三O-C部分土地,現由原告甲○○向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洽購中,故宜將附圖所示橘色標示編號一三O-B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且已為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同意,要無不當。

至如附圖黃色標示編號一三0-E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分歸被告丑○○○、壬○○、張貴莫、張蘭妹、庚○○、辛○○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對渠等亦屬有利。

㈣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位置、土地之形狀、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認為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

至原告與被告卯○○○、辰○○、乙○○、午○○○、寅○○、子○○、己○○另請求將上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無須以法院裁判為之,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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