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8,訴,8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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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
  5.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6. 貳、陳述:
  7. 一、本訴部分:
  8.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TLA─二0超低壓氣墊床一
  9.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0. 二、反訴部分:
  11. (一)反訴原告為求最大利潤,而希望反訴被告使用國產幫浦於其產品上
  12. (二)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重大瑕疵,致其無法銷售,惟反訴
  13. (三)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14. 壹、聲明:
  15. 一、本訴部分:
  16.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8. 二、反訴部分:
  19.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反
  20.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1. 貳、陳述:
  22. 一、本訴部分:
  23.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經銷其所產製之鐳射氣墊床
  24. (二)原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
  25. (三)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
  26. (四)又如認被告前揭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原告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
  27. 二、反訴部分:
  28.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訂立經銷合約書,反訴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
  29. (二)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如下之重大瑕疵: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
  30. (三)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其交付之貨品復缺
  31. (四)另反訴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所生產製造之貨物,產生故
  32. 理由
  3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TLA─二0超低壓
  3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TLA─二0超低壓氣
  35.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產製之鐳射氣墊床產品有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
  36.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37.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如下之重大瑕疵:⑴三通氣嘴斷裂
  38.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產品有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
  39.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所生產製造
  40.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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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三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TLA─二0超低壓氣墊床一百套,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扣除嗣後原告向被告取回之二套產品,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經原告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竟不獲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分批向原告訂購原告產製之鐳射氣墊床產品,原告亦已分批交付,被告至八十七年底才反應產品有瑕疵,顯係因其公司經營權糾紛致產品無法賣出,所為之推拖之詞。

⑵被告所舉照片,僅能證明其無法賣出之庫存品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瑕疵。

另被告所稱三通氣嘴斷裂部分,僅有少部分之氣嘴斷裂,原告發現後都已修復完畢,並待被告領回。

至原告所使用之風管雖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但都能符合產品之要求,且單雙邊封緣結構之關鍵點乃在於高週波技術問題,絕無被告所稱以雙邊封緣結構容易損壞情事,訴外人吳龍田所言以雙邊封緣結構容易損壞並非實情。

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氣墊床並非指定日製幫浦,且依其訂購價格亦不可能使用日製幫浦。

原告之產品在銷售過程中並未聽聞有關此類幫浦有不良情形發生,被告就幫浦損壞亦未舉證證明。

⑷原告所販賣之氣墊床同時銷售國內外市場,原告不可能故意將產品壽命縮短以影響自己之信譽,且原告產品並非專供被告使用或販賣,被告亦非原告最大之客戶,原告從未聽聞有類此瑕疵問題。

又原告與被告往來甚久,之前均無問題,此由被告兩年來都不曾反應瑕疵問題,甚且陸續向原告訂貨交貨可知。

被告因其經營權改組問題,致其無法有效銷售系爭產品,應屬其自己之責任。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為求最大利潤,而希望反訴被告使用國產幫浦於其產品上,此為兩相情願之事,且依其訂單上之價格亦為談妥使用國產幫浦之價格,此由訂購單上並未註明產品係採用日製幫浦可知,而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反訴被告保證使用日製幫浦一事。

(二)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重大瑕疵,致其無法銷售,惟反訴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陸續均有訂貨行為,如反訴被告之產品果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豈有於一年七月之後始發現之理。

另反訴被告之不良產品經反訴原告退回修理者,反訴被告均迅予修復交付,則反訴被告之產品果有如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反訴原告豈有任令該等瑕疵產品放置於其廠內閒置,而不送回反訴被告修復之理。

(三)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惟其目的不過係為其拒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款預作準備而已。

果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反訴原告所稱瑕疵,何以其自兩造簽約日起至上開發函日止,時隔近一年十月,反訴原告從未就其所指產品之瑕疵通知或催告反訴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

叁、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嘉惠修換貨記錄、出貨明細表、託運證明單、換貨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出貨單、退貨單、銷貨確認單、請款單各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經銷其所產製之鐳射氣墊床產品,經原告交付並銷售後,因該產品有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故障、損壞之情況不斷,雖經屢次退回原告修復,然瑕疵情形仍未改善。

(二)原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被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被告對該產品品質之認識陷於錯誤。

且原告就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曾於八十六年底向被告出式日本製造公司之日、英文品質保證登錄證書,稱其產品均係使用日製幫浦,且於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聯合召開之說明會中,原告復一再公開保證係日本製造原裝進口之品質,然系爭氣墊床屢因幫浦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後,雖經被告多次交涉反應,原告均託詞搪塞,迄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接獲日本高摫株式會社所發通知,稱其因原告以台製幫浦混充其原廠日製品在台販售,該株式會社已不再供應原告幫浦產品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三)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向原告買受之貨品紛遭退貨,造成被告迄尚庫存大批貨品乏人問津,無法銷售,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庫存及客戶退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四)又如認被告前揭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原告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告知不實事項,且提供虛偽之保證,令被告因錯誤而陸續、多次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而被告迄今之存貨皆係八十七年六月之後所買受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被告撤銷上開因受原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訂立經銷合約書,反訴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經銷其所產製之鐳射氣墊床產品,經原告交付並銷售後,即陸續遭廠商以瑕疵退回,反訴原告遂將其退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以為稟持熱心之售後服務將其瑕疵修復,應無大礙,孰料反訴被告之產品卻瑕疵不斷,維修時日更是冗長,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該產品亦乏人問津無法銷售,反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陸續以存證信函函催反訴被告協商處理或退回已支付之貨款,亦未獲置理,僅一昧否認卸責。

(二)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如下之重大瑕疵: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充氣幫浦品質不良,致故障、損壞之情況不斷,雖經屢次退回原告修復,然瑕疵情形仍未改善。

反訴被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反訴原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對該產品之品質認識陷於錯誤。

且反訴被告就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曾於八十六年底向反訴原告出式日本製造公司之日、英文品質保證登錄證書,稱其產品均係使用日製幫浦,且於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聯合召開之說明會中,反訴被告復一再公開保證係日本製造原裝進口之品質,然系爭氣墊床屢因幫浦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後,雖經反訴原告多次交涉反應,反訴被告均託詞搪塞,迄八十八年二月間,反訴原告接獲日本高摫株式會社所發通知,稱其因反訴被告以台製幫浦混充其原廠日製品在台販售,該株式會社已不再供應反訴被告幫浦產品云云,反訴原告始知受騙。

(三)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其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買受之貨品紛遭退貨,造成反訴原告迄尚庫存大批貨品乏人問津,無法銷售,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庫存及客戶退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之聲明所示。

(四)另反訴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所生產製造之貨物,產生故障、瑕疵頻頻,致遭反訴原告客戶退貨,自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爰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退貨單十五紙、吳龍田傳真函一紙、日英文品質保證登錄證一紙、產品說明會請帖一紙、簽名簿一份、日文函件一紙、英文函件一紙、出貨單十紙、退貨單五十二紙、存證信函四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理 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TLA─二0超低壓氣墊床一百套,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扣除嗣後原告向被告取回之二套產品,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經原告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竟不獲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產製之鐳射氣墊床產品有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故障、損壞之情況不斷,雖經屢次退回原告修復,然瑕疵情形仍未改善。

原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被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被告對該產品品質之認識陷於錯誤。

且原告保證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為日製幫浦,竟以台製幫浦混充。

是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向原告買受之貨品紛遭退貨,造成被告迄尚庫存大批貨品乏人問津,無法銷售,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庫存及客戶退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又如認被告前揭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原告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告知不實事項,且提供虛偽之保證,令被告因錯誤而陸續、多次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而被告迄今之存貨皆係八十七年六月之後所買受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被告撤銷上開因受原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TLA─二0超低壓氣墊床一百套,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扣除嗣後原告向被告取回之二套產品,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經原告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竟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確認單、請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產製之鐳射氣墊床產品有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故障、損壞之情況不斷,雖經屢次退回原告修復,然瑕疵情形仍未改善。

原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被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被告對該產品品質之認識陷於錯誤。

且原告保證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為日製幫浦,竟以台製幫浦混充。

是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向原告買受之貨品紛遭退貨,造成被告迄尚庫存大批貨品乏人問津,無法銷售,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且原告向被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被告對該產品品質之認識陷於錯誤,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惟查: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物之出賣人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前提要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其產製之產品,並陸續經原告交付被告,本件系爭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之TLA─二0超低壓氣墊床一百套,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貨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貨確認單一紙在卷可憑,而依被告主張之三通氣嘴斷裂、風管破裂、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瑕疵情形,既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泛稱其所銷售之氣墊床產品不斷發生風管三通氣嘴斷裂之情況,並於原告起訴後為瑕疵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三通氣嘴斷裂、風管破裂、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瑕疵情事屬實,則斟酌一般交易習慣,應認本件被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以原告交付之產品有三通氣嘴斷裂、風管破裂、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據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是被告徒以原告交付之產品有三通氣嘴斷裂、風管破裂、充氣幫浦品質不良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保證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為日製幫浦,竟以台製幫浦混充等情,雖據提出日英文品質保證登錄證一紙、產品說明會請帖一紙、簽名簿一份、日文函件一紙、英文函件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氣墊床並非指定日製幫浦,且依其訂購價格亦不可能使用日製幫浦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保證其販售予被告之產品係使用日製幫浦,而被告就原告確曾保證其所產製之產品係使用日製幫浦一節,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其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即無可採。

⑶另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被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被告對該產品品質之認識陷於錯誤等情,固據提出吳龍田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就原告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因使用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致造成破損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產品是否因此具有瑕疵,即非無疑,且被告對原告故意不告知買賣標的物瑕疵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系爭之買賣價金,殊屬無據。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兩造就遲延之債務並未約定利率,自仍依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故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如下之重大瑕疵: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充氣幫浦品質不良,致故障、損壞之情況不斷,雖經屢次退回原告修復,然瑕疵情形仍未改善。

反訴被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反訴原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故意不告知上開足以減損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對該產品之品質認識陷於錯誤。

且反訴被告就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曾於八十六年底向反訴原告出式日本製造公司之日、英文品質保證登錄證書,稱其產品均係使用日製幫浦,且於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聯合召開之說明會中,反訴被告復一再公開保證係日本製造原裝進口之品質,然系爭氣墊床屢因幫浦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後,雖經反訴原告多次交涉反應,反訴被告均託詞搪塞,迄八十八年二月間,反訴原告接獲日本高摫株式會社所發通知,稱其因反訴被告以台製幫浦混充其原廠日製品在台販售,該株式會社已不再供應反訴被告幫浦產品云云,反訴原告始知受騙。

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其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買受之貨品紛遭退貨,造成反訴原告迄尚庫存大批貨品乏人問津,無法銷售,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庫存及客戶退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之聲明所示。

另反訴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所生產製造之貨物,產生故障、瑕疵頻頻,致遭反訴原告客戶退貨,自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爰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求最大利潤,而希望反訴被告使用國產幫浦於其產品上,此為兩相情願之事,且依其訂單上之價格亦為談妥使用國產幫浦之價格,此由訂購單上並未註明產品係採用日製幫浦可知,而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反訴被告保證使用日製幫浦一事。

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重大瑕疵,致其無法銷售,惟反訴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陸續均有訂貨行為,如反訴被告之產品果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豈有於一年七月之後始發現之理。

另反訴被告之不良產品經反訴原告退回修理者,反訴被告均迅予修復交付,則反訴被告之產品果有如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反訴原告豈有任令該等瑕疵產品放置於其廠內閒置,而不送回反訴被告修復之理。

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惟其目的不過係為其拒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款預作準備而已。

果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反訴原告所稱瑕疵,何以其自兩造簽約日起至上開發函日止,時隔近一年十月,反訴原告從未就其所指產品之瑕疵通知或催告反訴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產品有⑴三通氣嘴斷裂⑵風管破裂⑶充氣幫浦品質不良,致故障、損壞之情況不斷等瑕疵,反訴被告明知其產品所使用之風管,如以壓雙邊封緣之方式製造,會造成充氣後破損率較以壓單邊封緣方式製造者高,竟仍執意以壓雙邊封緣方式製造,並向反訴原告誆稱風管以壓雙邊封緣與壓單邊者耐用程度相同,且反訴被告就其產品所使用之充氣幫浦,一再公開保證係日本製造原裝進口之品質,然卻以台製幫浦混充其原廠日製品,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其產品之瑕疵,且其交付之貨品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之事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所生產製造之貨物,產生故障、瑕疵頻頻,致遭反訴原告客戶退貨,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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