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8,重訴,10,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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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五一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3. 事實
  4. 一、聲明:除對待給付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 二、陳述:
  6.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謝劉碧貞原均係劉煥春之子女,因劉煥春之胞弟
  7. (二)其後,兩造念及原本同胞親兄弟,而劉煥春、劉麟春亦為同胞親兄
  8.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均不能採信,原告分別駁斥如左:
  9.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
  10.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二、陳述:
  12.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碧貞為劉煥春親生子女,惟原告自幼過繼為劉麟春
  13. 三、證據:提出分管使用圖及現場照片。
  14. 理由
  15.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謝劉碧貞原均係劉煥春之子女,因
  16. 二、另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各自繼承之遺產做部分交換登記,並互
  17. 三、查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芒埔地段建地劉煥春、丙○○、乙○○
  18. 四、又被告主張協議書第二條亦為分管部分之約定,即原告應分管之部分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將坐落苗栗縣苗
  20.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2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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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同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同段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00之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00之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全部,暨其上建號四六七號

、五一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對待給付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謝劉碧貞原均係劉煥春之子女,因劉煥春之胞弟劉麟春殘障無子嗣,劉煥春乃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將原告過繼予劉麟春,作為劉麟春之養子,以延續其香火,其後劉麟春、劉煥春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辭世;

依繼承法則,劉煥春之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謝劉碧貞繼承,而劉麟春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兩造就此無所爭議。

劉麟春名下之左列不動產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辦妥繼承登記:1、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2、同右段三之一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3、同右段四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4、同右段三五三地號、田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惟劉煥春生後所遺左列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則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甲、不動產部分:1、苗栗縣苗栗市○○○段一00之九八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同右段一00之一四一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4、同右段三之一地號、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5、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五二地號、田地目、應有部分全部。

乙、動產部分:1、公保給付款約十五萬元。

2、農保付款約十五萬元。

3、現金約十五萬元。

(二)其後,兩造念及原本同胞親兄弟,而劉煥春、劉麟春亦為同胞親兄弟,願就劉煥春、劉麟春之前述財產,及兩造共有坐落上開苗栗縣苗栗市○○○段一00之九八、一00之一四一地號上之同段四六七、五一四建號三層樓房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之房屋,與訴外人謝劉碧貞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互易移轉登記,兩造三方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地號上之老家四合院神明廳前完成協議。

茲分別敘述兩造於協議書成立後就其內容履行之情形:1、協議書第三條前段『芒埔地段農田地目,丙○○之農田依土地權狀一分四厘換算約四百零八坪地,由丙○○權益所有。』

係指劉麟春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五三地號農地,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劉喜明辦妥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此部分確定歸原告取得,被告及劉碧貞不再要求變更。

2、協議書第四條『芒埔地段農地劉煥春所有權狀登記約二分六厘,同意屬劉喜光所有權益。』

係指劉煥春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五二地號農地,同意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不要求此部分之移轉,訴外人劉碧貞亦同意拋棄此部分之請求。

本項約定業經原告及劉碧貞出具相關資料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3、協議書第五條『雙方同意劉煥春、劉麟春遺產繼承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分擔及因繼承或登記所產生之稅務支出由乙○○、丙○○共同承擔。』

實際上,劉煥春、劉麟春所遺留之財產,除本件前述各筆土地及建物,暨後述應歸劉碧貞取得之金錢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惟因登記所生之稅費,依照本條約定,原告就被告繼承劉煥春及互易取得之部分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稅費,同理,被告對原告因繼承劉麟春取得之部分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稅費。

原告同意履行上開約定,惟被告竟拒絕履行此條約定其應負擔之稅費,實在無理。

4、協議書第六條『動產部分則由劉碧貞繼承,(一)公保費請領全額由乙○○支付,(二)農保費請領金額及劉煥春生前結餘一十五萬元,由丙○○支給劉碧貞 (不動產無異議拋棄繼承權益)。』

係指劉煥春去世時,得請領之公保給付約十五萬元,由被告代為請領並交付劉碧貞,另農保給付約十五萬元,則由原告代為請領,併劉煥春去世時餘留之現金約十五萬元,共三十萬元均由原告交劉碧貞取得,劉碧貞則拋棄前述各筆土地建物之請求,嗣兩造均於協議成立後不久履行本項交付金錢之義務完畢。

5、至於協議書第一條『苗栗市○○路二0號土地所有權及住所 (地上建築物) 全部登記丙○○所有。』

係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00之九八、之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 (原登記為劉煥春所有)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應將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四六七、五一四建號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訂約後被告拒絕履行本項義務。

6、又協議書第二條『芒埔地段建地劉煥春、丙○○、乙○○之所有權,劉喜明所有權益五十坪 (以劉新春土地界址計算起五十坪合併連接地坪),其餘建地屬乙○○登記所有權益。』

係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登記於劉煥春名下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兩造及劉碧貞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併其於繼承前已取得之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千三百一十六分之七百四十,與原告已繼承自劉麟春於各筆土地均為四分之一所有權總面積合併,約定由原告取得其中之五十坪 (折合一百六十五.二九平方公尺),換算原告保留之應有部分,於各該筆土地均為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計算方式為芒埔段三、三之一、四地號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三0、一九0、一二三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九五二平方公尺,原告保留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折算比例餘各筆土地均為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並應將超過保留部分之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7、原告對於前述保留應有部分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並將超過部分互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毫無異議,並已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印鑑,惟被告竟以左列不實理由拒絕協議書第一條義務:A、原告分得五十坪地,應以劉新春土地界址計算起五十坪,應包括公共設施二十坪在內云云 。

B、原告迄今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因繼承或登記所產生之稅務云云。

C、按該協議書彼此戶負依約履行交換登記之義務,亦即互易契約性質,因此原告不得僅就其分得部分請求,卻捨應交換予被告之部分土地,拒不履行,顯有不合,有背誠信原則 。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均不能採信,原告分別駁斥如左:1、兩造前述協議書第二條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非分管範圍之約定,雖同條另附帶說明原告保留之分管範圍以『劉新春土地界址計算起五十坪合併連接地坪』為界,惟此部分之分管約定無礙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因此被告抗辯主張該分管範圍其中二十坪為公共設施,另三十坪為房屋基地云云,不惟毫無實據,且純屬無理之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說詞,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況被告取得原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後,其所有權之範圍及於系爭三筆土地內之任何部分,並於日後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辦理整體規劃興建時,被告主張之分管範圍即無存在之餘地,益證其抗辯為無理。

2、又兩造就協議書互負分擔他方稅費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予分擔稅費云云,乃其單方說詞,兩造至今仍未就全部土地、建物完成移轉登記,登記稅費之總數額亦均尚未經兩造會算,原告何來拒絕負擔,況被告就原告繼承自劉麟春之部分,及原告已移轉予被告之稅費,亦均分文未付,其主張原告應先負擔被告已支出之稅費,自非可採。

又原告繼承劉麟春之遺產時,所生稅費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非由劉煥春負擔,被告抗辯該稅費均由劉煥春負擔,並非實在;

退一萬步言,即便由劉煥春負擔,亦與被告無關。

本件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劉煥春、劉麟春遺產因繼承登記所生稅費,由兩造共同承擔。

因此,原告再三主張總稅費均尚未確定其數額,應由兩造負擔之稅費額自亦尚未確定,被告據此抗辯,顯有理由。

3、再者,本件協議書之性質為互易契約,原告已依第一條同意被告辦妥社寮岡段一00之九八、之一四一地號劉煥春所有權繼承登記,另依第二條同意被告辦妥三、三之一、四地號劉煥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繼承登記,另依第四條同意被告辦妥芒埔段三五二地號劉煥春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同時,依第二條備妥芒埔段三、三之一、四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鑑,惟被告受領遲延,被告卻藉詞拒絕依約第一條將社寮岡段土地兩筆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陳金子、劉吳鳳英、謝肇銘、劉碧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碧貞為劉煥春親生子女,惟原告自幼過繼為劉麟春養子,劉麟春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過世,其所有遺產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而被告及訴外人劉碧貞均未分得劉麟春名下之財產。

嗣劉煥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辭世時,原告因出養關係對於劉煥春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是劉煥春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劉碧貞共同繼承,劉碧貞繼承動產部分現金四十餘萬元。

被告繼承不動產部分有下列,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辦妥繼承登記:1、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之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同右地段第一00之一四一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全部。

3、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4、同右段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5、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五二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全部。

添 (二)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煥春、劉麟春各自分有財產,原告係劉麟春之養子,故 劉麟春過世時即由其單獨繼承劉麟春所有遺產,被告並未分得劉麟春之財產 。

嗣劉煥春於八十六年間過世時,原告因出養關係依法對於劉煥春之遺產即 無繼承權,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劉煥春所有前開遺產自無需原告同 意,此理之當然。

詎劉煥春過世後,原告因覬覦被告所繼承價值七百萬元( 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苗栗市○○路二十號之三層樓房地,即不斷威脅恐嚇 被告,並糾纏訴外人謝劉碧貞要求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答應以其繼 承自劉麟春之苗栗市○○段第三、三之一及四地號,共一四七坪之鄉下建地 ,除自留五十坪外,包含公共設施餘九七坪回贈被告,此為兩造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協議書訂立之緣由。

茲因被告係依法繼承父親劉煥春之遺產,原告係 依法繼承養父劉麟春之遺產,無需他造之同意始得辦理,是系爭協議書並非 就兩造各自繼承之遺產辦理分割,亦非分鬮書之性質,而係兩造就各自繼承 之遺產做部分交換登記,並互為贈與之附條件協議至明。

(三)然七十八年間原告繼承劉麟春遺產所發生之稅費及支出均係劉煥春代為支付 ,原告未付分文,豈能要求被告負擔。

又按系爭協議書訂立迄今已二年有餘 ,原告從未曾告知或交付被告任何文件、印鑑要被告用印並配合辦理系爭芒 埔段第三、三之一、四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此由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仍 一再以不願分擔二十坪公共設施為理由,拒絕履行第二條移轉上開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即知原告所稱已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印鑑等 資料予被告,詎被告不配合用印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顯有受領遲延等 語,純係虛偽不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非分管 範圍之約定云云。

緣兩造於系爭三、三之一、四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原有權狀 為被告八十七坪,原告一百四十七坪,合計二百二十二七坪,於兩造各自之 被繼承人劉煥春、劉麟春在世時,除分管使用之系爭房屋面積一三二坪外, 尚需分攤法定空地九五坪。

其範圍即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呈報說明圖 甲橘色部分曬穀場二六坪(四號地上)、三之一號地上道路用地三五坪、三 號地上道路用地三四坪。

茲因兩造各自繼承遺產並協議交換登記互相贈與,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芒埔地段建地劉煥春、丙○○、乙○○之所 有權,丙○○所有權益五十坪,以劉新春土地界址計算起五十坪合併連接地 坪,其餘建地屬乙○○登記所有權益」,意即原告所保留之五十坪係靠北邊 處以劉新春土地界址計算起,明白約定保留坪數及保留範圍,此係分管範圍 之約定,而非單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至明,嗣兩造因繼承互相贈與 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議定原告分得三號地五 坪及四號地二五坪部分即為如謝肇銘、謝劉碧貞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圖綠色A、 B 部分房屋面積三十坪及相鄰三之一號空地橘色部分所示曬穀場面積二十坪 ,上開事實除有前呈證明書外,亦經謝肇銘、謝劉碧貞證述屬實。

兩造先於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明白約定原告贈與移轉登記三、三之一、四號地九十七 坪予被告,其保留之五十坪係以劉新春土地界址合併連接地坪計算起五十坪 ,嗣為更臻詳實,保障兩造權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明確議定原告 保留之五十坪範圍係如前開證明書附圖綠色A、B部分房屋面積三十坪及橘色 部分所示曬穀場面積二十坪,足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兩造就合管範圍之約 定。

而按現行建築法規規定,建築房屋應受預留百分之四十空地率之限制, 準此,則原告自留之五十坪自應依比例涵蓋分管部分房屋三十坪及非分管部 分公共設施二十坪,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約定 分管範圍。

惟原告嗣後反悔,無理由要求堅持要能單獨使用房屋五十坪,不 願依約分攤二十坪之公共設施,即將九十五坪之公共設施全部推給被告承受 ,原告如不依建築法規定提供百分之四十即二十坪之公共設施,不知其將如 何進出房舍?被告如於原告依約移轉登記後,於系爭三、三之一、四號地之 持分面積即有一七七坪,然卻僅分得單獨使用房屋面積八二坪,而必須承擔 不能單獨使用之公共設施九五坪,甚至超過八二坪之房屋面積豈可謂之公允 ?退步言,原告依建築法規規定應提供二十坪地做為公共設施,則縱依其所 稱日後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辦理整體規劃興建時,原告依法亦 仍需分擔二十坪之公共設施,不可能全數自留五十坪之房屋。

既是如此,原 告如現在不願履行分管範圍之約定而主張將超過其各筆保留部分一九五二分 之一六五二九之應有持分互易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應請於判決書內敘明原告 各筆保留一九五二00分之一六五二九部分,應依建築法規定各提供百分之 四十持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利用。

(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各自繼承之遺產做部分交換登記並互為贈與之附條件協 議,原告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並交付辦 理系爭三、三之一、四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印鑑等資料予被告用印並辦 妥上開系爭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分管使用圖及現場照片。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謝劉碧貞原均係劉煥春之子女,因劉煥春之胞弟劉麟春無子嗣,劉煥春乃將原告過繼予劉麟春,作為劉麟春之養子,其後劉麟春、劉煥春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辭世;

劉煥春之遺產由被告及劉碧貞繼承,而劉麟春之遺產則由原告繼承,茲兩造念及原本為親兄弟,願就其繼承自劉煥春、劉麟春之財產互為移轉,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兩造之姊妹謝劉碧貞共同簽訂協議書,就各自取得之財產為分配,其中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苗栗市○○路二十號土地所有權及住所(地上建築物)全部登記丙○○所有權益」等語,即被告依該條約定,負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00之九八、一00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四六七、五一四建號三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各自繼承之遺產做部分交換登記,並互為贈與之附條件協議,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該協議書第二條並非係單純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而包括分管範圍之約定,被告於原告移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三之一、四等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分管範圍五十坪中,應提供二十坪作為公共設施利用,原告所保留之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五二00分之一六五二九,應依建築法規定各提供百分之四十持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利用等語,原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及訴外人原為同胞兄弟妹,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分別自劉麟春、劉煥春繼承取得之財產互為分配,除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動產部分由劉碧貞繼承外,兩造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一00之九八、一00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建號四六七號、五一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協議書第二條則約定「原告就芒埔地段建地即三、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保留五十坪之權益」,雙方雖對該約定是否包括分管範圍之約定雖有爭執,然兩造均主張該條係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據此兩造換算原告除應保留前開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外,其餘應有部份應移轉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協議書兩造均互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兩造所負義務互為對價關係,與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類型相同,是兩造前開之協議書即屬互易契約。

至被告主張該協議書係附條件之贈與,然贈與為無償行為,且兩造締約目的係互相移轉所有權,並非互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條件,故被告主張協議書係附條件贈與性質,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自不足採。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依協議書互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理。

三、查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芒埔地段建地劉煥春、丙○○、乙○○之所有權,丙○○所有權益(以劉新春土地界址計算起五十坪合併連接地坪),其餘建地屬乙○○所有權益」等語,而芒埔地段建地係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三之一、四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原告就三筆土地均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被告則僅就三及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合計為六三一六分之二三一九(原有六千三百一十六分之七百四十+繼承取得之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原告主張該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係就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合併為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五十坪折合約一百六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折算各比例於此三筆土地土地,原告於各該地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超過之應有部分則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據此計算,則原告原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均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各扣除保留之應有部分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則其應將前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亦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抗辯於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前,得拒絕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乙節,核屬有據。

四、又被告主張協議書第二條亦為分管部分之約定,即原告應分管之部分以訴外人劉新春土地界址,合併連接地坪五十坪,即卷附謝肇銘、劉碧貞所出具證明書附圖綠色部分房屋面積三十坪,相鄰之四地號空地橘色部分晒穀場面積二十坪,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分管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取得原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後,其所有權之範圍及於系爭三筆土地內之任何部分,並於日後三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辦理整體規劃後,被告主張之分管範圍即無實益等語。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分管契約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約定,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查原告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僅係三及三之一地號之共有人,又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則兩造未經土地所有人全體參與,即自行約定分管範圍,對於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自劉麟春、劉煥春繼承而來,倘若劉麟春、劉煥春生前已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之範圍,兩造僅係就繼承取得之分管範圍重為分配,係有權約定分管範圍;

然除劉麟春、劉煥春生前所居住四合院坐落系爭三及四地號土地共一百三十二坪之部分,為其二人生前分管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劉麟春及劉煥春其餘分管位置及面積,亦即無從確定兩造有權分配之管理範圍。

從而,即使證人謝肇銘、謝劉碧貞均證稱原告願意分擔二十坪之公共設施等語屬實,且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圖載明二十坪之部分係坐落系爭四號土地晒穀場之位置,惟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四號即晒穀場土地即是劉麟春、劉煥春分管範圍,證人劉吳鳳英亦證稱大家晒穀場沒有分管等語,則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尚不能據其等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互相交付特定之分管範圍,是被告以分管範圍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至被告另抗辯:如原告不願履行分管範圍之約定,則原告各筆應保留之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部分,應依建築法規定,各提供百分之四十持分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利用等語,惟縱使依建築法規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提供百分之四十之土地為公共設施,然兩造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僅係抽象概念,僅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並非具體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另兩造如欲於系爭土地新建房屋,應保留多少特定範圍之土地,尚有待全體共有人共同決定之,被告主張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應保留百分之四十之持分作為公共設施利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同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同段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九萬五千二百分之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00之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00之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全部,暨其上建號四六七號、五一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二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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