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三十四年在山東省膠南市鐵山鎮張眷村結婚,婚
- (二)近來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原告想與被告聯絡,接被告來台定居,透
- (三)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情形下,又無管道尋找被告,一直等待至今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山東省膠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膠
- 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結婚後因國家遭遇重大變
-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自其情事發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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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三十四年在山東省膠南市鐵山鎮張眷村結婚,婚後婚姻美滿,無奈適逢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原告於三十八年隨國軍輾轉來台,旋即與被告失去聯絡。
(二)近來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原告想與被告聯絡,接被告來台定居,透過友人到處打聽被告消息,始知被告業於四十四年改嫁訴外人萬振昌,更為萬振昌育有萬志泉、萬志梅等子女。
(三)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情形下,又無管道尋找被告,一直等待至今尚未再結婚,但兩造分離逾五十年,其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山東省膠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膠南市鐵山鎮張眷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結婚後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原告於三十九年隨政府遷徙來台,被告則留在大陸,被告嗣於四十四年改嫁,迄今雙方分離逾五十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山東省膠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九八南證字第一八號)、膠南市鐵山鎮張眷村民委員會證明書正本、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是否具備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先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重婚之情事,雖已逾二年,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離婚,然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因兩岸敵對之故,分隔逾五十年,無法謀面,被告復改嫁他人業已四十餘年,兩造之其婚姻實係名存實亡,顯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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