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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結婚,隨即共同返台居住,並辦畢結婚登記,雙方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迄仍未返,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村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福華及邱榮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情,亦據其提出村里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稽,且據證人陳福華及邱榮慶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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