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簡上,3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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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頭份鎮○○○○○道路用地,惟未使用,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與頭份鎮公所於本院調解成立,由上訴人等回復其上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經頭份鎮公所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頭份鎮公所尚未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目前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二人。
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間與原竹南頭份自來水廠合併後,將之改設為竹南頭份營運所,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方便竹南、頭份地區鄉親申請自來水用水及管線之維修起見,在苗縣頭份鎮○○段○○段六一三、六一四地號興建一處營運所,惟因與現由上訴人等共有之前開土地相鄰,致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故有必要通行上訴人等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妨阻之判決(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妨阻,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位於原留設之私設通路後端基地,申請新建在無法取得私設通路同意通行情形下,不得以該私設通路作為主要進出口」。
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二四九號建築管理解釋令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興建營運所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雖該期間系爭通行土地六一二地號已由頭份鎮公所徵用,然依頭份鎮都市計畫書及圖所訂之三之一號道路用地,其道路面積為十五米寬之道路。
依該道路面積之拓寬範圍計算,於八十五年前,上訴人等所有被徵用六一二地號土地之部分或邊緣,被上訴人顯無通路連接至公路,則被上訴人如何以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或頭份鎮公所同意情形下,依建築法規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又如何取得建照之建築線指示。
㈡「關於具有通行權存在之建築基地,如該土地所有權人欲於該通行地直上方興建房屋時,應不得違背其與通行權人之契約,由無損於通行權之行使,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二一二號解釋令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係國營公用事業機構,又為服務民眾之國營事業,然就系爭通行土地,於明知都市○○○○○道路拓寬為十五米之事實,及明知被上訴人土地前尚有私人土地需要通行之情下,如何能以未取得上訴人等同意或與其協調下,取得興建營運所執照。
㈢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後方有地號六一七之狹長國有地,本係一條通路,然因現無人行走始致社區的水排放至此而形成小水溝,但水溝可以加蓋以供通行,故被上訴人之土地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㈣上訴人需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置放車輛,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
且被上訴人另有六一五及六八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可通行,為何要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田寮三小段六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頭份鎮○○○○○道路用地,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與頭份鎮公所於本院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回復其上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經頭份鎮公所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頭份鎮公所尚未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自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迄今,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二人一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歷審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及六一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六一三、六一四地號之兩筆土地為其所有,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六一二號系爭土地,則本件無論是否准駁,充其量僅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提起通行權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係有誤會,合先敍明。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土地之後方有同段第六一七地號土地,於民族路尚未開通前,原為竹南往頭份間之道路,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可通至第六二0、六二五地號土地之道路連接至民族路,然因現無人行走始致社區的排水溝排放至此而形成小水溝,但水溝可以加蓋以供通行,故被上訴人之土地對外係有適宜之聯絡,不得再強行經過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准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形狀、面積、地位及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似如由耕種而變更為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即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道之故。
(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二頁)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自來水之公用事業,上開六一三、六一四號土地,自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來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現興建竹南頭份營運所及物料倉庫供民眾洽辦自來水業務供置放管線維修物料之用,已據其提出該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六幀為證,並經本院一、二審勘驗屬實。
而埋設自來水管線所用之水管既長且粗,重量亦重,尚難用人工搬運,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路供大、小型工程車進出,方能載運物料而為通常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且證人即鄰地六一○地號所有權人黃石國容之夫黃雲享於一審證稱:目前六一○地號借鄰居種菜,使用六一七地號水利地之水灌溉,萬一加蓋就無法使用了,下游還是有許多人用該水利地之水等語甚詳,且經本院一、二審勘驗現場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之第六一三、六一四地號土地雖可經由第六一七地號土地,連接民族路第五0二巷巷道再通行至民族路(公路),但上訴人所指地號六一七之國有地,地目為「水」,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現作為水利地使用,供應附近田地之用水,其上復為雜物封閉,目前連行人均無法通行,縱令排除一切障礙,並在其上加蓋,但其最窄處僅一公尺,最寬處二公尺,被上訴人之小型工程車則寬二.○四公尺,大型卡車寬二.六公尺。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故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六一七地號國有地縱使能排除其上之障礙物,其寬度亦僅容行人通過,連被上訴人小型工程車均無法通過屬實,依上開說明,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係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有權請求通行周圍地(系爭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土地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可通行訴外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六一五地號及頭份鎮○○○○○段第六八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沒必要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
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其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路,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查該六八四地號因為訴外人頭份鎮公所所有,然六八四地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不相鄰,必須經過訴外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且車行路線變為非直線,須轉彎後再回正,以同等寬度即稍大於大型工程車寬度之二.九公尺測量,如通行六一五及六八四地號至民族路,至少須使用六一五地號○.○○一四公頃及六八四地號○.○○○八公頃(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A部分面積○.○○二二公頃)之土地,反之,如通行上訴人共有之六一二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因可直線進退,僅須○.○○○七公頃土地。
故本件應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且合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另筆同段第六一五、第六八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公頃之土地乙節亦不可取。
七、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道路使用而徵收(頭份鎮公所錯誤超徵約三米),上訴人針對頭份鎮之徵收違誤,早有異議,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申請建造執照,然按計劃道路實度係十五米,是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應否依計劃道路作為指示線或為苗栗縣政府所示以指定牆面線實施,仍有爭議。
惟不論是以道路或牆面為指示線,被上訴人土地前端仍有他人之土地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何法定程序取得執照,及建築線指示,應調閱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即可查明被上訴人建築之適法性,此亦有關乎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法律效力存在與否之權益關鍵云云。
惟查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行政機關之權限,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另行行政程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八、末查被上訴人使用之大卡車寬為二‧六公尺,業經一審勘驗時測量明確,如小心進退,以左右各留十五公分計算,應可供通行使用。
一審乃依此基準,測量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第六一二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B部分,面積○.○○○七公頃,並判決上訴人應將上揭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妨阻,而駁回被上訴人通行其餘土地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摘原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袁再興
~B 法官 曾明玉
~B 法官 高敏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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