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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二十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本判決附圖)所示苗栗縣南庄鄉○○段第八六九地號土地4-3-5-4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紅色部分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
同段第八七0地號土地3-7-6-B-5-3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橙色部分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
同段第八七一地號土地2---E-8-7-3-2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綠色部分面積七‧五0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E---9-8-E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藍色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
同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A-1-2-3-4-A連接線所圍區域如黃色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共三十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道忠生前越界占用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第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二十號房屋居住使用,經伊提出異議加以制止未獲置理,嗣廖道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廖月英、廖錦英、廖星英、廖秋英、廖美英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由上訴人丙○○○、丁○○、甲○○、己○○、戊○○等五人繼承使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五人應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五人之被繼承人廖道忠生前所建築,應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又其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二十號房屋為訴外人廖道忠生前所建築,經被上訴人以越界為由提出異議未獲置理,嗣廖道忠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廖月英、廖錦英、廖星英、廖秋英、廖美英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由上訴人丙○○○、丁○○、甲○○、己○○、戊○○五人繼承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廖道忠之除戶謄本各一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繼承人廖月英、廖錦英、廖星英、廖秋英、廖美英等五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五紙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丙○○○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五人之被繼承人廖道忠生前所建築,應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由上訴人五人繼承使用之系爭房屋及屋前水泥曬場坐落位置,確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六九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三點零二三平方公尺)、八七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五點九零六平方公尺)、八七一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零平方公尺)、八七二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九點一零七平方公尺)共三十七點一五六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頭地所二字第四0三二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
本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五人繼承使用之系爭房屋及屋前水泥曬場坐落位置,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苗栗縣南庄鄉○○段第八六九地號土地4-3-5-4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紅色部分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
同段第八七0地號土地3-7-6-B-5-3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橙色部分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
同段第八七一地號土地2---E-8-7-3-2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綠色部分面積七‧五0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E---9-8-E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即藍色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
同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A-1-2-3-4-A連接線所圍區域如黃色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共三十八‧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之記載可憑,足見該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任何土地乙節並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五人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五人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六九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三點零二三平方公尺)、八七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五點九零六平方公尺)、八七一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零平方公尺)、八七二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九點一零七平方公尺)共三十七點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重新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稍有變動,而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係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是本件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較為精確,應以其測量結果為可取。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所示。
至上訴人所提之公地租賃申請書、申複書各乙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一紙、通知二紙、均係有關上訴人之父廖道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關苗栗縣南庄鄉○○段第一一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申請、辦理租約手續之通知及廖道忠得依租約現承租人之地位承購租賃土地之通知,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袁再興
~B 法官 曾明玉
~B 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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