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121,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宙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五弄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四三八八五號函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無訛,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0七九0二號函附被告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委託書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核備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司字第一五一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完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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