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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
現
壬○○ 住台
之一
丁○○ 住
卯○○ 住苗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苗
被 告 己○○ 住苗
戊○○ 住苗
甲○○ 住
子○○ 住
丑○○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二八之三號
寅○○ 住基
號四
辛○○ 住
辰○○○
庚○○ 住新
九號
癸○○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七四巷一弄十六 號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段四五之十三、四五之十四地號上未經第一次權利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六鄰港子墘六十四號之磚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段四五之十三、四五之十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零三號,債權人竹南鎮農會與債務人王竹松(其後已更名)即被告壬○○間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鄒莉拍定取得,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始向鄒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惟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六鄰港子墘六四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又該房屋至今並未經辦理第一次權利登記,該房屋係原係被告之父、叔王萬壽及王火自被告等之祖父王春所繼承,又王萬壽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丁○○、己○○、戊○○、乙○○、壬○○、丙○○、癸○○及庚○○,另王火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子○○、丑○○、寅○○、辛○○及汪王秀英,依法應由被告等十五人繼承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乙○○、子○○、丑○○、寅○○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系爭房屋係由王火、王萬壽之父王春於四十九年間即建造完成,被告繼承取得該建物現,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丙○○、壬○○、丁○○、王竹隆、戊○○、甲○○、辛○○、辰○○○、庚○○、癸○○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段四五之十三、四五之十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零三號,債權人竹南鎮農會與債務人王竹松即被告壬○○間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鄒莉拍定取得,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始向鄒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又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六鄰港子墘六四號房屋至今並未經辦理第一次權利登記,該房屋係被告等之父、叔王萬壽及王火自被告等之祖父王火繼承而來,又王萬壽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丁○○、己○○、戊○○、乙○○、壬○○、丙○○、癸○○及庚○○,另王火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子○○、丑○○、寅○○、辛○○及汪王秀英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王火及王萬壽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卯○○、乙○○、子○○、丑○○、寅○○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系爭四十五之十三、四十五之十四地號均於七十一年間自同段四十五地號分割,又四十五地號於四十六年間,係由被告等之父、叔王萬壽及王火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後王萬壽於七十年間死亡,由被告卯○○、乙○○、丁○○、己○○、丙○○、王竹松即被告壬○○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嗣於七十二年間,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協議,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王竹松即被告壬○○單獨所有,被告壬○○於七十五年間又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其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經訴外人鄒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零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復由原告向鄒莉買受取得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
另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六鄰港子墘六四號房屋於四十九年間由被告等之祖父王春建造,其後由王萬壽及王火繼承,再由被告十五人等繼承取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是則綜前所述,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均為被告等之父、叔王萬壽及王火所共有,嗣王竹松即被告壬○○於七十二年間與王火等共有人為共有物所有權移轉協議,單獨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時,前開建物已坐落其上達二十餘年,且該建物當時係被告壬○○及其父王萬壽之其他繼承人與王火等人所公同共有,據此可推認被告壬○○於七十二年間,自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時,係同意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故當時王萬壽之繼承人與王火所公同共有之前開建物就坐落之系爭二筆土地確係有使用之權源,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非無權占用前開二筆土地。
其後被告壬○○雖以系爭二筆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並經訴外人鄒莉於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零三號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前開土地經查封之七十七年以前,已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縱然其後由鄒莉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仍不受影響。
又本院雖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前開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零三號卷宗,惟該卷宗已於八十六年間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然因本件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土地查封前已係有權占有,參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之規定,應可推知執行法院當時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亦未點交於拍定人鄒莉,是鄒莉並不得主張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自鄒莉買受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自應承受前手鄒莉之權利,亦即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等十五人對於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仍係有權占用。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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