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阿鼎(
- 二、被告則以先父陳阿鼎於五十六年八月一日過世,遺留多筆土地,系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阿鼎所有,陳阿鼎於五十六年八
- (二)陳阿鼎育有八子五女,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
- (三)陳阿鼎之長子陳清鴻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 (二)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權是否已喪失?
-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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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丁○○
兼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阿鼎(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清鴻之父,於五十六年間死亡),於陳阿鼎死亡之三十餘年間,系爭士地均由訴外人陳清鴻獨自管理耕種,並對系爭士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均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訴外人陳清鴻已單獨取得對上開土地之繼承權。
而訴外人陳清鴻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丁○○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其全體繼承人陳羅完妹等九人訂立土地轉讓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陳羅完妹等九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出租與原告,租期自土地點交之日起算十五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依同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倘陳羅完妹等九人就前開系爭土地完成產權登記(即不論由渠等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雙方均同意前開租金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由原告再給付買賣價金二十萬元與出賣人陳羅完妹等九人,即以五十萬元為買賣對價,出賣人陳羅完妹等九人即應將前開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過戶與原告所有。
因陳羅完妹等九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竟出而爭執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致產權登記無法辦理,致使上開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完成產權登記)無法成就,使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以排除侵害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乙○○對登記其被繼承人陳阿鼎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先父陳阿鼎於五十六年八月一日過世,遺留多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父陳阿鼎之遺產,先父育有八子五女,而系爭土地係因繼承人間就分割繼承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何來繼承權被侵害。
訴外人陳清鴻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在繼承開始時,如何得以該「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排除他人繼承權之證明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阿鼎所有,陳阿鼎於五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
(二)陳阿鼎育有八子五女,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陳阿鼎所有。
(三)陳阿鼎之長子陳清鴻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羅完妹等九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羅完妹等九人簽訂土地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出租與原告,租期自土地點交之日起算十五年,租金每年二萬元,如陳羅完妹等九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取得所有權時,前開租金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由原告再給付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即以五十萬元為買賣對價,出賣人陳羅完妹等九人即應將前開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過戶與原告所有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證人陳炳貴即陳清鴻之子亦證稱該契約書係屬渠等所訂無誤,原告為該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期待利益,且此地位將因被告主張所有權而生不安之情形,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權是否已喪失?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規定須在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下,始有適用餘地。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提之「分定字據」書立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時陳阿鼎尚在世,繼承尚未開始,故該「分定字據」僅為分割方法之預定,並非遺產之分割。
而陳阿鼎所遺下之全部不動產,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目前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阿鼎名下,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業經證人即陳阿鼎之五子陳清政在庭證述明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遭其他繼承人否認其繼承資格,或已死亡之訴外人陳清鴻有何於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惟一真正繼承人或否認其他被告之繼承權之情形,自難僅以陳清鴻耕作系爭土地耕作一點,即謂被告之繼承權業遭陳清鴻侵害,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從而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權,應仍存在,並未喪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阿鼎之遺產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自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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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段│地號 │ │ │ │
├───┼────┼──┼──┼───┼──┼──────┼─────┤
│苗栗縣│南庄鄉 │四灣│ │七之二│田 │ 七一一 │一五分之九│
├───┼────┼──┼──┼───┼──┼──────┼─────┤
│苗栗縣│南庄鄉 │四灣│ │七之三│田 │四八二四 │所有權全部│
├───┼────┼──┼──┼───┼──┼──────┼─────┤
│苗栗縣│南庄鄉 │四灣│ │七之六│田 │二一五三 │一五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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