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405,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一一二0之一地號,如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六三三號函附鑑定圖C─J─G─F─E─C連接線所圍,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丁○○三人應共同將坐落苗栗市○○段第一一二0 之一地號,如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地測二字 第一七六三三號函附鑑定圖C─J─G─F─E─C連接線所圍,面積三 ‧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二0之一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雲憲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惟其上如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佔用並設有地上物,經原告多次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未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為同地段相鄰地號一一一九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之地上物越界建築占有系爭一一二0之一號土地,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甲○○出租土地予被告乙○○起造云云,則被告徐桂枝、乙○○亦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人,而負共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丁○○對地界線有所爭執,而原告所指之界線(即上開建鑑定圖中之C─D連線),不僅原即為地籍圖經界線,且以此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面積,各僅較土地登記簿所載短少一平方公尺而已,而被告所指之經界線(即上開鑑定圖之A─B’連線),不僅其原即非地籍圖之經界線,且依此測量兩造之土地面積,則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記載短少六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增加四平方公尺,出入甚大,此有該鑑測單位於鑑定書中三之(五)中之記載可稽,則顯然原告所指之界線(即C─D連線)始應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殆無疑義。

2、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越界建築。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民國七十九年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界址是在原告建物之鋼柱上,是原告越界,依該界址,被告之土地面積才足夠。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被告甲○○(即被告丁○○之妻)將被告丁○○所有之第一一一九地號土地出租被告邱佑次,由被告邱佑次於八十年間,依七十九年測量所得之界址在其上建築鋼架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路八九號建物,本來約定租賃契約期間五年,期滿時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告丁○○、甲○○,嗣後被告乙○○與甲○○二人又合意延長租約,故未拆除,至二、三年前邱佑次搬走,被告甲○○以口頭應允日後邱佑次若要再回來經營,土地、建物均再租予邱佑次,期間為二十年內。

詎八十八年間同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界址卻向南移動約三十公分,若依新界址,被告土地就變小了,才會變成被告越界。

(二)原告丙○○於七十九年間乙○○建造系爭越界地上物時,對乙○○一再稱越界占用無妨,因原告本身於系爭一一二0之一號土地所建造地上物後段亦越界占用甲○○之一一一九號土地約三十平方公尺,前面早先原告所建房屋縫間盡量靠近,以免每逢大雨時,雨水大量灌入原告所建房屋內,造成其屋內水災。

(三)原告今主張拆除越界房屋,被告同意予以拆除並無異議,惟原告越界建築部分,被告亦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正所謂:以怨報怨,有仇報仇。

三、證據:提出土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由九平方公尺減縮為三.五九平方公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佑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查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雲憲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坐落同段第一一一九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丁○○所有,分別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目前其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路八一號、八九號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因兩造所指界址不同,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指之界址,何者較為可採。

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作面積分析結果,依原告指界(即地籍圖線),原告、被告之土地分別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各均較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一百五十八、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少一平方公尺;

反之,若依被告指界,被告之土地將增加四平方公尺,成為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

原告卻減少為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短少六平方公尺之多。

兩相比較,被告指界係增加自己面積,短少他人面積,顯非可採,而以原告指界(即地籍圖線)始為兩造間之公平界址。

三、次查:依原告指界即地籍圖線測量結果,苗栗市○○路八九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第一一二0之一號土地三‧五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J─G─F─E─C連接線所圍部分),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六三三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該建物越界建築占有系爭一一二0之一號土地三.五九平方公尺一節,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丙○○於七十九年間乙○○建造系爭越界地上物時,對乙○○稱越界佔用無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五、再應審究者,被告三人中何人為該越界建物之處分權人?查該越界之建物未作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係被告邱佑次承租被告丁○○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後所建,出租人則為丁○○之妻即被告甲○○,甲○○並與邱佑次於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起造人為甲○○,第四條並約定該建物建築完成後所有權歸甲○○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按通常之違章建築雖因未經登記而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惟本件被告邱佑次、甲○○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應為由邱佑次出資為甲○○建造,而應為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有之建物,既越界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楊雲憲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三.五九平方公尺,且並無占有權源,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向另二名被告丁○○、邱佑次一併請求部分,因該二名被告非該越界建物之處分權人,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以:原告之建物亦越界占用被告土地,被告亦將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有怨報怨,有仇報仇云云,因非本件之範圍,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越界之建物既屬被告甲○○所有,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七七八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