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二萬二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前為被告執行工程,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除系爭支票之金額外
- (二)被告雖稱其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將其關係企業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
- (三)兩造間原有相互投資及業務往來,被告大穎集團因業務積欠原告公
- (四)被告向中華開發銀行質借之創投公司股票,係中華開發銀行於被告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四紙、本票二紙、股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按票據債務人所不得對抗者,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二項
-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 (四)前揭代物清償之事實,原告雖謂被告所稱清償部分,係其他債務關
- (五)依兩造合意之前開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既明確記載扣
-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經由被告清償完竣,詎知原告在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領取股票明細單一紙、支票六紙、大穎集團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帳號、票號、票面
-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在被告無法如期兌現後,被告並未置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 四、兩造既於八十八年間就兩造之債權債務為債之更改契約,已如前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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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帳號、票號、票面金額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前為被告執行工程,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除系爭支票之金額外,尚欠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總計六千六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清償原告五百萬元,然並非清償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此觀兩造於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自明。
(二)被告雖稱其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將其關係企業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股返還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實則係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時,原告公司之股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為減緩其投資損失,特向被告價購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此有被告所投資之七家企業與齊魯公司簽立之股票讓售合約書可證,原告並非該等股票讓售合約之當事人,亦未擁有該等股票,況依該等股票讓售合約書第四條買回條件約定,亦明確認定被告及其關係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總計為九千七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
(三)兩造間原有相互投資及業務往來,被告大穎集團因業務積欠原告公司款項總計為一億八千六百九十四萬三千元,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現財務危機,原告為求保全債權,乃由原告董事郭開元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裁王建維洽談債務抵償方案,嗣被告僅部分履行清償,尚積欠原告包括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元。
(四)被告向中華開發銀行質借之創投公司股票,係中華開發銀行於被告債務逾期後,為保權其債權,將該等股票登報對外公開標售,原告參與投標而標得該等股票,並將標售價款交付中華開發銀行,此顯屬另一商業行為,被告所謂出售其擁有質押於中華開發銀行之創投公司股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權二千二百零五萬一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四紙、本票二紙、股票讓售合約書七份、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一紙、大穎公司(集團)工程欠款計算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票據債務人所不得對抗者,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二項情形為限,蓋凡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由,及以及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個人特殊關係之事實,均得以之對抗執票人。
查被告與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彼此間控制與從屬關係,是為關係企業,甚至,原告亦為被告等關係企業投資之公司。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銀行緊縮銀根,集中市場無法集資,致發生財務危機,按被告原為政府所核定,重要及重大投資之經營團隊,同年九月起,被告公司為展現誠意,旋及由銀行團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控管所有公司之資金流程,即被告公司之發生財務危機,實肇因於整件大環境因素,並非人謀不臧致之,事屬至顯。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在被告無法如期兌現後,被告並未置身事外,數度與原告協調,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即將關係企業所有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共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張(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全數返還,由原告派其關係企業齊魯公司續季雄君、張吉雄分別領回,此有領取股票明細單影本乙紙可稽;
不特如此,被告更將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台中污水處理廠之工程款讓與原告,並由第三人前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六紙支票計五百萬元抵付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六張可資憑按,而上揭六紙支票皆已如數兌現;
即被告對於系爭二紙支票已清償完竣,不意原告在取得被告上揭所示之股票暨讓與債權後,並未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被告,竟惡意持有,並據以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在被告遭逢財務危機後,原告索債,遂由原告之母公司即齊魯公司出面,收買被告暨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全數收回(計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張,共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股),兩造間此項抵償方案,係由原告董事郭開元與被告公司副總裁王維建洽談協商之結論,自非如原告所云僅屬討論性質而已,應屬代物清償,本件票款既經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兩造既屬直接當事人,則本於於契約拘束力,茲被告及關係企業所持有原告之股份,既已悉數為原告受領,依上述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原告之債權已然消滅。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在被告遭逢財務危機後,原告索債,格於前揭公司法禁止規定,遂由原告之母公司即齊魯公司出面,收買被告暨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全數收回(計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張,共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股),兩造間此項代物清償契約既是出於規避法律而發,乃屬脫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是本件原告之訴不惟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因係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無保護必要,極為明顯。
(四)前揭代物清償之事實,原告雖謂被告所稱清償部分,係其他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然二造為直接當事人,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云係其他債務關係,究何所指?迄未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顯係徒託空言,而為遁卸之詞,不過係以資掩飾原告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藉口耳,否則,究竟是其他什麼關係?有何依憑?何以與本件無關?在在證明原告詞出飾卸,即甚灼然。
(五)依兩造合意之前開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既明確記載扣除「齊魯購回」(意指大穎集團所持有原告之股份),憑此訴訟資料,益見原告所云股票是齊魯公司價購回來,並非抵帳一節,全然虛妄!倘如原告所云並非抵帳而論,則前揭債權抵償方案內容,何庸扣除齊魯公司之收回股份?只此一端,即見原告所辯全然不實,可見一班。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經由被告清償完竣,詎知原告在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竟未基於誠信原則,遽邇提起本訴訟,洵無理由,亦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因已清償完畢),原告如此矇混、欺罔法院,利用法錯誤,顯係訴訟詐欺之違法行為,核原告對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事屬至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領取股票明細單一紙、支票六紙、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合作協議關係圖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維建。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開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帳號、票號、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六千六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清償原告五百萬元,然並非清償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此觀兩造於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自明。
又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時,原告公司之股東齊魯公司為減緩其投資損失,特向被告價購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此有被告所投資之七家企業與齊魯公司簽立之股票讓售合約書可證,原告並非該等股票讓售合約之當事人,亦未擁有該等股票,況依該等股票讓售合約書第四條買回條件約定,亦明確認定被告及其關係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總計為九千七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現財務危機,原告為求保全債權,乃由原告董事郭開元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裁王建維洽談債務抵償方案,嗣被告僅部分履行清償,尚積欠原告包括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元。
且被告向中華開發銀行質借之創投公司股票,係中華開發銀行於被告債務逾期後,為保權其債權,將該等股票登報對外公開標售,原告參與投標而標得該等股票,並將標售價款交付中華開發銀行,此顯屬另一商業行為,被告所謂出售其擁有質押於中華開發銀行之創投公司股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權二千二百零五萬一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在被告無法如期兌現後,被告並未置身事外,數度與原告協調,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即將關係企業所有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共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張(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全數返還,由原告派其關係企業齊魯公司續季雄君、張吉雄分別領回,被告更將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台中污水處理廠之工程款讓與原告,並由第三人前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六紙支票計五百萬元抵付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而上揭六紙支票皆已如數兌現,即被告對於系爭二紙支票已清償完竣,不意原告在取得被告上揭所示之股票暨讓與債權後,並未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被告,竟違背誠信原則,以惡意持有之系爭支票據以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又在被告遭逢財務危機後,原告索債,遂由原告之母公司即齊魯公司出面,收買被告暨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全數收回(計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張,共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股),兩造間此項抵償方案,係由原告董事郭開元與被告公司副總裁王維建洽談協商之結論,應屬代物清償,本件票款既經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告及關係企業所持有原告之股份,既已悉數為原告受領,依上述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原告之債權已然消滅。
且原告規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被告遭逢財務危機後,由其母公司即齊魯公司出面,收買被告暨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亦屬脫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
另前揭代物清償之事實,原告雖謂被告所稱清償部分係其他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然二造為直接當事人,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云係其他債務關係,究何所指?迄未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
綜上,顯見原告所辯全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意旨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與其直接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其前手(最高法院二七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系爭支票二紙既係被告簽發直接交付原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就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資以對抗,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所辯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被告遭逢財務危機後,由原告董事郭開元與被告公司副總裁王維建洽談協商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抵償方案,並獲致結論達成債權抵償方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王維建、郭開元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究屬何性質?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前開債務抵償方案屬代物清償契約,被告及關係企業所持有原告之股份,既已悉數為原告受領,依上述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原告之債權已然消滅等語,惟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
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協商抵償方案之同時,被告既未現實提出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代物清償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惟本件兩造前開債權抵償方案既係就兩造及渠等之關係企業所有之債權債務一併予以達成抵償債務之方案,而依該方案內容說明所示,兩造間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有前開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顯然債之要素已有變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件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前開協議履行部分,部分未履行等情,亦據證人郭開元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郭開元所提之大穎公司(集團)工程欠款計算表、大穎集團債權抵償方案內容說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前揭債務抵償方案應屬債之更改無訛。
四、兩造既於八十八年間就兩造之債權債務為債之更改契約,已如前述,則於債務人即被告負擔新債務之同時,舊債務即歸消滅。
是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據債務既屬兩造為債之更改前之舊債務,自已因被告負擔新債務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復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F0
~T36
附表:
┌─┬──────────┬─────┬─────────┬────────┬─────────┐
│編│帳 號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 │
│號│票據號碼 │ │(民 國) │(單位:新台幣)│ │
├─┼──────────┼─────┼─────────┼────────┼─────────┤
│一│000000000 │交通銀行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壹仟柒佰肆拾陸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 ├──────────┤台北分行 │日 │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日 │
│ │RS0000000 │ │ │ │ │
├─┼──────────┼─────┼─────────┼────────┼─────────┤
│二│000000000 │交通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捌佰捌拾陸萬壹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 ├──────────┤台北分行 │日 │柒佰柒拾陸元 │日 │
│ │RS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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