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45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辛○○
己○○
庚○○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苗
被 告 乙○○ 住苗
甲○○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苗
丁○○ 住苗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七六
法定代理人 張智榮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管萬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乙○○、甲○○、丙○○、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上埔小段四一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上埔小段四一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原告四人所共有之坐落頭份鎮○○段上埔小段四一地號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完成總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為劉太田等二人,其等於三十八年八月間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胡阿貴。

嗣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出四一之三地號,該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移轉於胡阿貴,原筆四十一地號土地則徵收放領予溫彭水,其後五十六年間因贈與移轉予原告,然前開土地分割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漏未將胡阿貴所有地上權轉載於所屬四一之三地號,而仍留於原筆四一地號,該地上權於五十一年間由胡萬安、胡萬和、胡萬玉等三人繼承取得。

胡萬和等人堅稱自始未於原告所有之四一地號設定地上權,遂由原告函請頭份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並完成塗銷胡萬和、胡萬玉二人各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惟胡萬安因已亡故,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上權未辦理繼承,因而未能同時辦理塗銷。

又胡萬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丁○○、乙○○、丙○○等四人,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四人協調,其等皆同意放棄該項地上權並予塗銷,並均簽章表示同意,由原告一併聲請塗銷,惟嗣後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拒絕辦理。

經再協調被告四人補辦繼承登記,惟其等均稱:「該項地上權自始不存在,顯係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錯誤,既然無地上權設定之事實,何來繼承,若補辦繼承登記再塗銷,又構成短報遺產而有逃漏遺產稅之嫌」,因此難以請求被告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而頭份地政事務所又未能設法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其有義務為正確之登載,為此訴請被告甲○○、丁○○、乙○○、丙○○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均塗銷原告所有系爭頭份鎮○○段上埔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乙○○、丙○○部分:系爭頭份鎮○○段上埔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胡萬安為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然當年係因頭份地政事務所誤載,始將地上權人登記為胡阿貴,實則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被告亦均願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惟頭份地政事務所認為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始能辦理塗銷登記,然本來非屬被告之地上權怎可辦理繼承?當年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如今強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實與強佔他人權利無異,被告僅願在不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原告請求塗銷或更正土地登記事項,均屬頭份地政行政權責之範圍,原告應依行政程序為之,針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不應提起民事訴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頭份鎮○○段上埔小段四一地號於三十五年間完成總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為劉太田等二人,其等於三十八年八月間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胡阿貴。

嗣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出四一之三地號,該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移轉於胡阿貴,原筆四十一地號土地則徵收放領予溫彭水,其後五十六年間因贈與移轉予原告,然前開土地分割時,頭份地政事務所漏未將胡阿貴所有地上權轉載於所屬四一之三地號,而仍留於原筆四一地號,嗣後該地上權於五十一年間由胡萬安、胡萬和、胡萬玉等三人繼承取得。

胡萬和等人堅稱自始未於原告所有之四一地號設定地上權,遂由原告函請頭份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並完成塗銷胡萬和、胡萬玉二人各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另胡萬安因已亡故,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上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未能同時辦理塗銷。

而胡萬安之繼承人為甲○○、丁○○、乙○○、丙○○四人,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四人協調,其等皆同意放棄該項地上權並予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胡萬安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庭通知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胡萬安,其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胡萬安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丁○○、乙○○、丙○○等四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等四人於八十三年間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等四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塗銷地上權登記將使該地上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塗銷自屬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甲○○等四人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之處分行為。

本件被告甲○○等四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請求被告甲○○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僅訴請其等塗銷地上權登記,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違,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訴請頭份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無論原告認該登記事項有錯誤欲申請更正登記,或認該登記之土地權利已消滅欲申請塗銷登記,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經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後,申請人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土地登記事項對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有所請求,自應循前開行政程序解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其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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