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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身
被 告 乙○○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住苗栗市○○路一一六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應履行契約將卓蘭鎮○○段五二二號土地(面積二0‧九三平方公尺 )毗鄰同地段五二三地號部分之六‧0六平方公尺(長五‧0二公尺,深 一‧一七公尺)依約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因都市土地重測而產生位移致該土地增加之八‧九四平方公尺,被告應履 行契約售予原告,依約每平方公尺售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七‧ 五0元,總價七萬三千零十七元。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二、陳述:(一)被告乙○○所有苗栗縣卓蘭鎮○○段五二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九三平方公尺),乃繼承其祖父林添生遺產而來,而林添生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卓水林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該筆土地毗鄰週遭同段地號五二三號之一部份(依當時契約記載面積一.八三三坪,約合六‧0六平方公尺)予卓水林,已交付,經卓水林建築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一七四號建物之廚房,但未為移轉登記。
嗣卓水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同段五二三、五二四、五二五地號土地連同坐落其上建物(即前述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一七四號)出售予原告,並一併將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為林添生之繼承人,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亦應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而原告為不動產契約買受人卓水林之繼受人,自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因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竟要求原告拆屋還地,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九號審理,原告迫於無奈,乃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項其他特約事項之(二)約定:「本案買賣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如增加則補貼,少時退還,雙方不得異議。」
民國八十六年間,卓蘭鎮因都市重測之故,地籍圖線移動一‧五公尺,依新界線,上開出售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八‧九四平方公尺,其增加部分,依上開約定條款,亦應一併出售予原告,而出售價格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項約定,應以每坪二萬七千元計算(即每平方公尺八一六七‧五0元)。
(四)又該契約書第五項產權登記日期約定:「另行議定期日辦理。」
是在該契約既無約定權利移轉登記期間,又無逾期違約金等等之前提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依法並無不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民國七十四年間,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添生,嗣因分割繼承而由林詹阿日取得所有權,後來為了規避稅捐,乃先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謝順清,再由謝順清同樣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謝清順實為信託登記之人頭,實際上該土地是要由被告繼承。
且被告雖為林添生之孫而非子,但隔代亦為繼承人,該土地買賣契約對被告亦具有拘束力。
(二)原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林添生死亡後,由其妻林詹阿日繼承,於七十七年辦妥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於當時中斷重新起算。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卓水林。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五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九三平方公尺,係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前手謝順清購買而來,非繼承自祖父林添生,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又即便林添生與卓水林曾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定買賣契約,由林添生將卓蘭鎮○○里○○路一七四號房屋後毗連空地一‧八三三坪出售予卓水林等情屬實,然林添生之繼承人係配偶林詹阿日、子林金祥,被告為林金祥之子、林添生之孫,並非林添生之繼承人,自非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
(二)況退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繼承出賣人之義務,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買賣契約迄原告提起本訴已隔有十七年之遙,而中斷時效之事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規定至明,債務人死亡並非該條所定中斷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所有五二二地號土地,係自前手謝順清買受而來,非繼承自林添生,不受林添生與卓水林間之買賣契約拘束,已如前述,又五二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之登記簿載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地籍圖重測更正為二0.九三平方公尺等情,亦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無原告主張之增加八.九四平方公尺之事實;
被告之土地面積如何因重測而增減,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實不知原告據何主張其對於被告增加之面積有購買之權利?請鈞院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九號拆屋還地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五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添生所有。
林添生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卓水林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出售該筆土地其中之一.八三三坪(約合六.0六平方公尺)予卓水林,業已交付,經卓水林建築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一七四號建物之廚房,但未為移轉登記。
嗣卓水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同段五二三、五二四、五二五地號土地連同坐落其上建物(即前述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一七四號)出售予原告,並一併將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卓水林在庭證述無訛,固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次主張:被告為林添生之孫,林添生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上開五二二地號土地,故為買賣契約之繼受人,應受林添生與卓水林間之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林添生之繼承人係配偶林詹阿日、子林金祥,被告為林金祥之子、林添生之孫,並非林添生之繼承人,自非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訴外人林添生有配偶林詹阿日、養子林金祥,被告則為林金祥之子、林添生之孫,且林詹阿日、林金祥二人並未拋棄繼承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林添生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養子及孫,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親等較近之子優先於其孫為繼承。
故林添生之繼承人為配偶林詹阿日及養子林金祥二人,被告並非林添生之繼承人。
原告空言主張「隔代亦為繼承人」云云,於法並無任何依據,自非可採。
因而被告毋庸對其祖父林添生所遺未給付之債務負何等清償責任。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其移轉登記日期約定為「另行議定日期辦理」,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
給付既無約定特定日期,自應解釋為自簽約時即得行使。
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十五年。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訴,已逾十五年之期間。
而證人卓水林亦在庭證稱:因林添生說那只是一點點土地,辦登記很麻煩,等他的房子要改建時再一起辦,因此沒有催他,後來事業一忙就忘了,等到想到要辦時林添生已去世了,其間曾找過林添生,但他不在,只有他養子在等語明確,查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中斷時效之事由。
且縱認卓水林對林金祥曾表示請求本件給付,然卓水林未對林添生或其繼承人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視為不中斷。
從而被告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其前手與林添生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約定部分,並依同一價格再出賣八‧九四平方公尺予原告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八四一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書 記 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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