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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之母陳鄧金梅原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不料於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嗣後原告之母將上述之票據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五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五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二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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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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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
│號│ │ │(中華民國) │ (新台幣) │ │日(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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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 ○ ○│ 臺 灣 銀 行 │八十六年十一月 │ 壹 拾 萬 元 │ 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 │ │ 頭 份 分 行 │二十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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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 ○ ○│ 臺 灣 銀 行 │八十六年十一月 │ 壹 拾 萬 元 │ 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 │ │ 頭 份 分 行 │二十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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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 ○ ○│ 臺 灣 銀 行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捌 拾 萬 元 │ 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 │ │ 頭 份 分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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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 ○ ○│ 臺 灣 銀 行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貳 拾 伍 萬 元 │ 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 │ │ 頭 份 分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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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 ○ ○│ 臺 灣 銀 行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貳 拾 伍 萬 元 │ 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 │ │ 頭 份 分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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