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627,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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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八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八號房屋,以經營樹北檳榔攤,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為一萬二千一百元,詎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租金計一萬二千一百元,又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等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用電費二千八百元,七、八月份用電一千六百五十七元費,八十九年八月份之電信費八百六十八元、九月份之電信費五百二十六元均未繳納,另原告置於屋內之冷氣機一台價值三萬四千元、電視機一萬三千元,及屋外色管六支價值四千元,均一併交付於被告,然冷氣機、電視機均已遺失,色管亦已損害,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兩造租賃契約期限已屆,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房租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積欠租金一萬二千一百元,及積欠之電費、電信費及冷氣機、電視機、色管等損失計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至檳榔攤看,發現檳榔攤之色管及屋內物品未修好,故原告不答應點交,且系爭檳榔攤與原告父親無關,豈能將檳榔攤之鑰匙交付於原告父親,故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被告仍未合法點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向原告承租前開檳榔攤,雙方本約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然因檳榔攤生意不佳,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要求提前於八月二十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本人亦同意。

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莊敏芳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依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系爭檳榔攤清點屋內屋品,當時冷氣機及電視機都還在,另色管是在檳榔攤外所架設,八月二十二日因颱風受損,兩造於租賃契約有約定,因天災造成之損害,被告不負責修繕,是被告已將系爭檳榔攤及屋內物品清理完畢,並欲將檳榔攤鑰匙返還原告,然原告心懷不軌,不肯收受鑰匙,被告不得已始離開檳榔攤,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鑰匙送請原告之父李願代收,故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終止,此後該檳榔攤內物品失竊則與被告無關。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八號之樹北檳榔攤,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為一萬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承租前開檳榔攤,然因檳榔攤生意不佳,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要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本人亦同意,被告二人遂與原告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系爭檳榔攤清點屋內屋品,當時原告之冷氣機及電視機均在,其他物品有沒有短少,然屋外色管有損壞,故原告拒不同意收受檳榔攤之鑰匙,被告二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將鑰匙返還原告之父李願等情,經核與原告所自承: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但是屋內物品被告須修好原告才願意點交,八月二十三日冷氣機與電視機還在,屋外色管有毀損等情相符,原告雖另稱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才至檳榔攤,當時屋內還有東西未修好等情,然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隨同兩造於檳榔攤清點物品之莊敏芳到庭證述:「因當日被告有東西要送我,所以和被告二人於八月二十三日下午至檳榔攤點交,因前一日是颱風天,屋外色管有破裂,其他物品都沒有少,原告稱色管壞了要幫他修理好,修好才願意點交,當日被告於下午三點半即前往原告家中欲還檳榔攤之鑰匙,於途中碰到原告之父,即請他把鑰匙交還原告」等情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願到庭證稱:「當日睡午覺起來約二至三時,在路邊種菜,被告二人開車過來靠近我說把鑰匙還給原告」等語相符,是原告抗辯當日係晚間九時許才於檳榔攤清點物品等情,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尚堪採信。

三、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租約,應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租原告之檳榔攤,租期原本定為一年,惟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照原狀返還出租人」,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觀之,係賦予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有終止權,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檳榔攤生意不好,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欲於八月二十日終止租約,兩造並約定於八月二十三日點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兩造之租賃契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即已生終止效力。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占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檳榔攤清點租賃物及屋內物品,當日被告已準備將承租之檳榔攤及屋內物品及檳榔攤之鑰匙返還於原告,當時冷氣機及電視機均在檳榔攤內,業經原告清點無誤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雖抗辯當時屋內尚有物品未修好,屋外色管亦損壞,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故原告不同意點交等情,然查原告並未就當時屋內尚有何物品短少或損壞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屋外色管損壞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抗辯色管係前一日因颱風損壞,因天災造成之損害,兩造於租賃契約中約定不須被告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莊敏芳證述無誤,且觀之兩造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檳榔攤外之色管既包括於承租之範圍,則就色管毀損之責任歸屬,亦應適用該條之約定,亦即本件檳榔攤外之色管既係因颱風而毀損,則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屋內有物品短少、屋外色管未修繕,故不同意被告點交乙節,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已依債務本旨將租賃物檳榔攤及屋內物品提出,欲將之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受領,自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雖有返還租賃物於原告之義務,然原告已受領遲延後,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是被告於原告拒絕受領租賃物,並拒收鑰匙後,即拋棄對於該檳榔攤之占有,亦於法有據,而被告既已拋棄對於檳榔攤之占有,其對承租之檳榔攤及其內物品已無保管義務。

再者,被告於拋棄占有租賃物後,隨即將該租賃物之鑰匙交付於原告之父,並囑託其轉交予原告,應認其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終止後,已依債之本旨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被告遂依法拋棄對租賃物之占有。

從而,原告於本訴又請求被告將前開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之積欠租金一萬二千一百元乙節,因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生終止效力,原告仍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該部分租金,亦屬無理。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遺失冷氣機之損失三萬四千元及電視機一萬三千元等情,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八月二十三日當日清點時冷氣機及電視機均存在,而被告依法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後,對於租賃物已不負保管之責,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另原告請求賠償色管損失共四千元部分,惟因系爭色管係因颱風造成損壞,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無須負責,是原告前開請求亦為無理。

五、另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六月份用電二千八百元,七、八月份用電一千六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函二紙為證,被告就七、八月份用電部分不爭執,另就五、六月份用電部分抗辯其已清償,並提出繳費單據一紙為證,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七、八月份用電一千六百五十七元部分核屬有據,另五、六月份部分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月份電話費八百六十八元、九月份電話費部分五百二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費收訖證明單為證,被告就八月份之電信費不爭執,對於九月份之電信費則辯稱其已無使用等語,然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電信費收據所載注意事項欄之計費起迄日期關於市內、國內、國際長話等費係從上月六日至當月五日,準此,原告所提列帳年月為八十九年九月份之電信費,其計費期間應係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九月五日,其所提八月份電信費,計費期限應係七月六日至八月五日,均屬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所使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一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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