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
- 二、陳述:
-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
- (二)車禍現場在後龍鎮濱海遊樂區○○道路很窄,原告車輛原來在被告
-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表示願意賠償,其已承認肇事責任,所以
-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一件,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車禍現場道路十分狹窄,應該不能超車,原告車輛卻強行通過,被
-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完全負責賠償之意,當時留下電話給原告,
-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一件,照片十一幀等為證。
- 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後龍鎮大山濱海公園
- 三、按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表示願意賠償負責云云,被告則以當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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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輛,行經後龍鎮大山濱海公園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車號LU─一二四二之自小客車(當時由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丙○○駕駛),以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修復支出費用共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二)車禍現場在後龍鎮濱海遊樂區○○道路很窄,原告車輛原來在被告車輛之後方,原告之夫欲從其左側超車,詎被告車輛忽然左轉,因此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被告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表示願意賠償,其已承認肇事責任,所以當時警方並未製作車禍筆錄及繪製現場圖。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一件,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照片七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車禍現場道路十分狹窄,應該不能超車,原告車輛卻強行通過,被告車輛也沒有打算左轉,係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況且當時被告車輛的速度很慢,原告車輛時速很快,接近時速一百公里,因此,肇事責任並不在被告身上。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完全負責賠償之意,當時留下電話給原告,原意是自認倒楣,賠個幾千元了事,況且被告自己的車輛受損,也修了五萬多元。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一件,照片十一幀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並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德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後龍鎮大山濱海公園發生車禍互相碰撞,以致原告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達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
三、按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各自提出之車禍現場示意圖,均有向左方之岔路甚明,原告更主張「原告之夫欲從其左側超車時,詎被告車輛忽然左轉」等語,苟係實在,則原告之夫係在行經岔路時超車,始導致被告左轉時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原告之夫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車(即原告車):(1)六米以下狹路不得超車。
(2)彎路不得超車。
(3)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
(二)洪車:無肇事因素,若遊樂區不得行駛鐵牛車,則屬違規行為。
若洪車係左轉,則李車之超車行為係在T字路口,法有規定叉路口不得超車。」
等語,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原告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夫,而非被告之過失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表示願意賠償負責云云,被告則以當時並未說要負責,其意為自認倒楣,花幾千元了事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所陳上情固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德和證述相符,但此與肇事原因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為肇事原因判斷之認定依據。
再就證人林德和之證詞而言,其係於車禍發生後方抵達現場,既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事後亦未針對現場繪圖測量,本院審酌其證詞,殊不足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佐證,亦一併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對損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原告之夫而非被告負責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七九六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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