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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號、金額、到期日之本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對原告之請求則逕為認諾,僅請求原告允予分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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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 國)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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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五六六六七七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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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H五六六六七八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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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H五六六六七九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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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H五六六六八0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壹拾萬壹仟叁佰叁│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 │ │ │拾伍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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