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661,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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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暨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票據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票號為CHN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

及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票據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票號為CHN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頃聞被告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遂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十七號,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在案。

本件因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均未到期,故迄未起訴,但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長達二年,亦未見被告於期限內提出抗告,或聲請命原告起訴,又聞被告將於近日內變賣財產,全家遷移至大陸投資定居之情事,足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票款之虞,為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代其小舅償還積欠原告之欠款即承擔債務而簽發,被告並於承擔債務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償還三萬元,並開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然原告以按月開立本票太過繁雜為由,遂同意由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本票。

被告所稱系爭票款係原告與被告婚外情,原告所要求之分手費,顯非事實。

被告前於第一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討時,被告配偶竟稱被告已到大陸並即將財產過戶於伊等語,原告聞言隨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是被告主張其均按期給付,顯然不實,否則原告何須大費周章提供鉅額擔保金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足見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原告以被告將於近日變賣財產後,全家遷移至大陸投資定居為由,主張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票款之虞。

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二紙票款債務,係因被告與原告婚外情,經分手後原告所要求分手費之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原告之分手費合計為二百一十六萬元,共分六期,以每年為一期,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各付三十六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六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是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二紙本票,即屬前開六紙票據中之二紙。

再者,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二期已到期款項,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均已如期給付,並無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情事,此有被告取回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匯款單可證,且被告其他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均將按期給付,絕不推託或有所遲延。

另被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在大陸投資,並非近期方前往大陸,又被告近期不但無變賣財產,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苗栗市○○路附近購買面積達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準備興建廠房,綜上所述,被告對積欠原告之款項既不否認,已屆期之款項亦均如期給付,更無如原告所指稱變賣財產,全家遷移大陸投資定居之事,足徵原告就本件未到期之款項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票據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票號為CHN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票據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票號為CHN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七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同意給付原告共二百一十六萬元,分六期給付,以每年為一期,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各給付三十六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六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二期已到期款項,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均已如期給付,亦據其提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匯款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給付之原因事實究係分手費或債務之承擔雖有爭執,惟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共二百一十六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被告並簽發前開六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是被告就兩造之協議及所簽發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足徵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已臻明確。

又參酌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款項均已如期清償等情,及被告承諾將來到期之債務亦將依約履行乙節,堪認原告並無遭受被告否認給付義務之危險。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變賣財產、遷移大陸之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期間既長達六年,自應承擔該期間內被告財產變動之風險,縱然被告目前確有財產交易或投資情事,亦難認為已影響其清償能力,尤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迄今尚有二年半至三年餘,自被告過去如期履行之行為及承諾將來履行之態度觀之,尚難僅憑其目前之財產變動狀況即遽認被告有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暨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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