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702,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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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將前開土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無權占有前開全筆土地並於其上種植作物加以使用,為此訴請被告將該土地上所種作物予以剷除,並將所占用之該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被告則以:確有占用上開土地種植作物,願意返還該筆土地,但請求原告補償剷除作物損失新台幣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次查前開土地為一坡面農地,而被告確將該筆土地全部占用種植芒果、龍眼、釋迦、橘子等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南地所二字第00六一八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被告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土地上所種作物予以剷除,並將所占用之該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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