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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昭富
被 告 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十萬元未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在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出明細查詢單影本個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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