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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被告向原告聲稱家有急用,數度向原告調借金錢及支票,然原告亦無現款,遂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八萬元再借予被告,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彰化銀行支票面額三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又向訴外人陳弘榮借款九萬元,再轉借被告,被告僅清償其中六萬元,尚欠三萬元未清償。
兩造本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全數借款共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兩造之間之債務並非如原告所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借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陳弘榮貸與證明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曾到場爭執,又就其書狀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並非原告所述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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